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三OO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鎮○○路○○○號「玫瑰豪情KTV」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有之九台金嗓家用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阿哥哥」、「愛來愛去」、「苦酒落喉」、「袂凍擱回頭」等四首歌曲,係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擅將該伴唱機設置在上開場所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演唱,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有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該公司之代理人丙○○會同警方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及點唱簿一本等物,因認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確實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以金嗓點唱機供客人點唱,及前述四首歌曲為有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丙○○、 謝世堯 指述在卷、核與證人 李世軒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其經營之「玫瑰豪情KTV」內為警查獲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頂下該店,且前任負責人有依法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申請公播證,伊以為有公播證後,即可合法使用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且該公播證於八十七年底到期後,伊曾向金嗓公司詢問辦理相關申請公開播放權之事宜,金嗓公司答覆以當時不能辦理,等到能辦時會再行通知,伊才會繼續播放,並不知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金嗓家用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阿哥哥」、「愛來愛去」、「苦酒落喉」、「袂凍擱回頭」等四首歌曲,係由 謝順福 、 胡曉雯 等詞曲著作權人授權有容公司使用詞曲著作錄製成唱片母帶,並重製於錄影帶之具體有聲出版品,有詞曲代理授權合約書八紙、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則有容公司對於其所錄製之上開音樂錄影帶內容,依法享有著作權,應無疑義;又聲請人認被告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有償提供店內之消費客人點播演唱,係屬「公開上映」,惟著作權法中所稱「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種類,與「公開演出」之侵權態樣不同,聲請意旨中所稱客人點唱之行為,應指「公開演出」而言(按公開演出者多為演唱歌曲之消費客人,惟該等消費客人多因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罪責),而「公開上映」則為視聽著作權人專有之權利,係指將影像等視聽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在其店內使用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曾經前任負責人李世軒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依法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即俗稱之公播證),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經證人李世軒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該音樂著作使用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採信,被告為能在其店內公開演出該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已由前任負責人依業界慣例向相關著作權仲介(或管理)團體申請公播證使用,而本於其對付費取得公播證之信賴,使用上開電腦伴唱機,其主觀上應無擅自以公開上映或供客人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次查,雖被告所提出之公播證期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期滿後仍繼續以上開伴唱機供客人消費點唱一情,業據其供陳在卷,然被告供稱於八十七年年底到期後,伊曾向金嗓公司詢問辦理相關申請公開播放權之事宜,金嗓公司答覆以當時不能辦理,等到能辦時會再行通知等情,核與證人即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丁○○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查證結果,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確實已不再辦理業者申請八十八年度音樂著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授權業務,且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始核准四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其中屬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尚未辦理業者繳費申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業務,斯時,業者除逐一向著作財產權人徵求外,實無何單位可申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授權,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協延字第二八一二號函一紙附卷可參,雖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八十八年初已奉准為音樂仲介團體,而可辦理申請公播證之業務,且依法當時應無其他單位可辦理,有該會同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聯總字第八八一一一O號函在卷可憑,然此亦足見當時因值「音樂仲介團體」成立之際,業者對新體制均尚不了解,而無所適從,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且公開播放視聽著作雖須辦理公播證,然上開多媒體點唱機內共有四千多首歌曲,金嗓公司並無法一一核對各歌曲係屬何公司享有著作權及是否均經合法授權,且業者間之著作權亦時常移轉等情,業經前開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則亦難強令購買點唱機之消費者一一查詢其所購得之機器內歌曲是否均合法取得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權利,從而被告應無侵害告訴人權益之認識及故意甚明。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所公開上映之四首歌曲,均屬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風景、人物等背景所自行製作之多媒體著作,與有容公司所製作之音樂錄影帶之影像內容並不相同,業經證人乙○○即金嗓公司之代理人、 羅淑珍 即有容公司之代理人到庭證述綦詳,且有上述四首歌曲片頭之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從而金嗓公司係另行以上開詞曲另行製作一多媒體著作,而與有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視聽著作之內容並不相同,則聲請人遽以被告未經合法申請,即擅自公開上映有容公司之視聽著作,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相信所購買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業已合法取得公開上映權,且其亦已取得公播證而可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實難認為其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又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開上映或演出該四首歌曲,及確實侵害有容公司之視聽著作權之犯行,其所為自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吳福森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