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闕海清 係於民國前8年(西元1904年)0月0日出生,於94年9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闕海清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對闕海清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闕海清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書信1紙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闕海清係民國前8年0月0日出生,於94年9月30日死亡,生前設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馬蘭榮家),且在臺灣地區並無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按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胞弟固 提出親屬系統表、(2008) 桂欽 證字第124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據,然上開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闕海清之父 闕芝文 為00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 蔣氏 係0000年0月0日出生、其姐闕大姐0000年0月0日出生、闕二姐0000年0月0日出生,其弟 闕明蘭 0000年0月0日出生,核與聲明人前於96年間對同一被繼承人聲明繼承所提之親屬系統表、(2006)桂親證字第124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父親闕芝文為0000年0月0日出生、母親蔣氏0000年0月0日出生、其姐闕大姐0000年0月0日出生、闕二姐0000年0月0日出生,其弟闕明蘭0000年0月0日出生之資料不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度聲繼字第3號(以下稱前案)卷內資料可佐,則聲明人所提上開資料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四、再者,本院於前案就闕海清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乙節,經依職權向馬蘭榮家查詢結果,在被繼承人闕海清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稱謂欄內,係將聲明人乙○○載為「弟」,在另紙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稱謂欄內,則將聲明人乙○○載為「堂弟」,再參以馬蘭榮家留存之個案基本資料表,則詳載被繼承人闕海清之生活簡史為:「家庭背景:父、母開飯館做小生意,2個哥哥當兵後即未再回鄉,生死不明,2姐已病故。未回去探親過,與堂弟乙○○也於8、9年前失聯。民國31年出來當兵,退伍後到苗栗銅鑼鄉叫賣豆腐維生。聯絡中心調查生活無助,申請入家進住本家至今。」等語,有馬蘭榮家96年1月29日 馬家輔 字第096000038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憑,則上開資料中有關聲明人既有「弟」、「堂弟」之不同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聲明人乙○○確係被繼承人闕海清之弟無誤,且由上開生活簡史之所載親屬有2個哥哥部分,亦與聲明人所提親屬系統表不同,被繼承人既於入住馬蘭榮家時提及生死不明之兄長及已死亡之2姐,衡情若有弟闕明蘭應會敘及,然該基本資料表未曾說明,並稱聲明人為堂弟,是被繼承人是否有弟二人,亦非無疑。此外,聲明人雖另提出往來書信1紙其上記載「 明芳弟 」等語供參,然聲明人若為被繼承之堂弟者,於書信往來用語稱弟者,亦屬可能,且慣遍觀上開書信全文,亦無從得以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是以,綜上各情,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闕海清在大陸地區之胞弟,雖據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依前揭說明及本院調查結果,聲明人是否確為闕海清在大陸地區之胞弟,顯有疑義。而聲明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闕海清之關係,本院尚難僅以聲明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