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2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5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迄今未曾向抗告人陳秉富為本票之提示,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且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以實際提示日為起算日,而非95年5月12日,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既提出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且該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且法定利息不應以95年5月12日起算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任;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