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瑞皇商行」(址設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駕駛貨車,載送「瑞皇商行」之衣服,至臺中縣、市地區之傳統市場販售,約定無底薪,但可抽取二成之利潤做為獎金,並約定每日販售衣服所收取之貨款,應於翌日下午四時前繳回「瑞皇商行」結算拆帳,同時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從「瑞皇商行」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倉庫,領取「瑞皇商行」所有之POLO衫五百件、攜帶式音響一組及鐵架等生財工具,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傳統市場販售衣服。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乙○○返回「瑞皇商行」上開倉庫,與會計人員結算貨款,並補足五百件POLO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POLO衫五百件、攜帶式音響一組及鐵架等生財工具(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即未再返回「瑞皇商行」。嗣經「瑞皇商行」經理甲○○以電話促其歸還上開物品,乙○○仍置之不理,拒不歸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侵占「瑞皇商行」所有之POLO衫、音響及鐵架等生財工具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受僱於「瑞皇商行」所簽署之員工任用契約書、貨物保管契約書、借據、生財工具一欄表各一份及本票二紙、進出貨單四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藉侵占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主動面對司法裁判之悔過表現;惟其侵占金額非鉅,事後坦認罪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償還五萬一千元,此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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