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暔北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33,13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經相對人暔北通運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暔北通運有限公司、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相對人暔北通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經調閱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含95年度裁全字第9940號卷、95年度執全字第4661號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978號)、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含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卷)、95年度存字第5212號提存卷、96年度聲字第2985號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暔北通運有限公司、丙○○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