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緩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列「車輛號牌因而遭監理機關註銷」,應更正為「車輛號牌因而遭監理機關於95年6月27日註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因無車牌可資使用,基於一時之便始起意侵占,雖有不該,然非十惡不赦之人,而於懸掛該車牌對外使用期間,亦未從事不法情事,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前雖未能遵時繳納緩起訴所指定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之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次,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本院審以上情,加以被告失業已久,年紀近50歲,尋找工作較屬不易,如令其陷於囹圄或如得以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亦達9萬元,對其無啻雪上加霜,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仍應為其所為非法行為作一補償,爰命其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應於緩刑期間宣告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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