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九號提存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未字第5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5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分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未字第5462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415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92年度裁全聲未字第395號裁定、93年度裁全聲未字第49號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証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59號、88年度執全字第3416號、88年度裁全未字第5462號、92年度裁全聲未字第395號、93年度裁全聲未字第49號、92年度執字第16918號等卷證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對相對人丙○○部分,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固對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查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甲○○部分則於實施強制執行前即已撤回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甲○○部分,為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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