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係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見臺中市○區○○路○○○號旁工地之辦公室內無人看管,且窗戶未關之際,即踰越窗戶侵入該辦公室內,竊取甲○○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2臺(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5千元花用。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2張。
⑷警方採集現場指紋所做鑑驗書1份。
⑸被告檔存指紋卡影本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改,品行不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取財物後變賣花用,本次被告行竊之物,為他人電腦設備,不僅價值非低,且存放被害人個人隱私等資料,被告任意竊取變賣,對於被害人損害不只於財產損失,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16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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