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3日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而受有警惕,有必要提高量刑,及本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9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