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以養殖蝦子為業,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養蝦場內裝運蝦子,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
10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1線公路140.1公里與該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 李洪世丹 外出旅遊返家,亦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方來車穿越道路,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減速慢行及禮讓李洪世丹先行通過,遂撞擊李洪世丹之身體右側,致李洪世丹掉落路旁水溝內,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不治死亡。乙○○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白承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否認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辯稱:伊平常只在養蝦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蝦子,車禍發生當天因為要外出購買樓梯等防颱工具,才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出門,並未載運蝦子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減速慢行並禮讓被害人李洪世丹先行通過,不慎撞擊李洪世丹之身體右側,致李洪世丹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1份、現場照片30張、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18照片附卷足憑。此外,本次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9日花東區96027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418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及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開自用小貨車為000廠牌,排氣量2476c.c.,西元2005年5月出廠,框式附水槽,為被告用以在養蝦場內裝運蝦子的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及自用小貨車附水槽之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以養殖蝦子為業,並在養蝦場內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所附水槽裝運其養殖的蝦子,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人,縱令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未載運蝦子,然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駕車行為,屬被告附隨業務之行為,是被告就本次車禍仍應負特別之注意義務。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述犯罪事實,並隨同員警到案及接受審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次車禍,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職業為經營養蝦場,家庭經濟況狀為負債,有2次前科紀錄品性不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於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