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檯」、「超級瑪琍」、「水果盤」、「財神」各壹台(含IC板計肆塊)及代幣玖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六次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之前科,且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擺設遊戲機數量、犯罪後供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聲請人求刑之請求;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請求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檯」、「超級瑪琍」、「水果盤」、「財神」各一台(含IC板計四塊)及代幣九十三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均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