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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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限於身體上之虐待,即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之;惟所謂「精神上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若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應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外出酗酒回家後毆打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經查,93年
4月21日凌晨被告固有飲酒,且於酒後對原告施暴,原告因此受有「下嘴唇挫傷壹處、右臂挫傷壹處、擦傷貳處、右下肢挫傷壹處」等傷害,惟類此傷害,是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應佐以其他事證,始能具體認定;對此,原告未能再提出他項證據佐證其確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倒是被告之父丙○○到庭證述「我們家人對原告都很好,有一次我們去馬祖旅遊,我回來時,被告因兩造發生爭執而離家,希望原告應思考兩造離婚對小孩的影響,不應任性而為,只要兩造和好,如果他們要搬出去住,我們也是同意的,希望他們儘量不要離婚」等語,顯示被告家人相當尊重原告。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所發生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固據本院准原告所請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二者在定義及程度上並非一致,亦即構成核發保護令之事由,非必構成判准離婚之事由,必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始得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此,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固認當日被告確曾於酒後對原告施暴,惟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各種主、客觀情狀,本院認當日之家庭暴力事件,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應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末查,兩造之女 黃詩婷 到庭證稱「(問:媽媽離開家裡多久了?)媽媽離開一段時間了,她有到學校看過我,但沒有回家看我,爸爸也曾經帶我去給媽媽看過」等語,顯示黃詩婷非常需要兩造之共同關愛,而被告仍珍惜兩造間之婚姻生活。
四、綜上所陳,被告雖曾對原告施暴,惟本院衡量原告受被告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尚無法認定原告確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揆諸首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