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總淨重玖佰叁拾壹點陸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總淨重叁拾伍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小台)壹台沒收之。
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民國93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六十萬元之代價,同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斌 」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35.42公克,空包裝重6.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重978.9公克,總淨重931.82公克),但其資力不足,因而僅付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價款十六萬元,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六十萬元,未給付予綽號「阿斌」之人。其購得上開毒品後,即置於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住處而持有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惟其自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93年1月13日下午
5時30分許止,因無力支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竟萌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該毒品,並將前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6包,除部分欲供自己施用外,餘則準備以每小包待價而沽以轉售他人圖利。嗣經警於93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甲○○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甲○○所有之電子磅秤(小台)一個、注射針筒九支、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五萬五千四百元、及「阿斌」所有寄放之電子磅秤(大台)一台、分裝袋一百十八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警訊當時曾表明拒絕接受夜間訊問,並要請律師到場,惟警方拒絕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權利,此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被告於警訊當時係因吸食毒品而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是其供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且鈞院於93年8月18日當勘警訊錄影帶可見被告常常趴在桌子上,或用手撐著頭,足證被告於警訊當時之精神狀態不佳,警方於此狀態下繼續偵訊被告,已屬疲勞訊問,故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甲○○於93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經警向其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時,被告表示要等其律師到場始同意製作筆錄,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向警方表示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並經被告於該次警訊筆錄上簽名並捺指印確認內容無誤,且警方在訊問被告時,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於訊問完畢後有經被告閱覽確認無訛後始行簽名捺指印等情,有第一次警訊筆錄、第二次警訊筆錄各一份及警訊錄影帶四捲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影帶結果發現,被告係於當日17時28分接受訊問時,有表示要請律師到場,警方即讓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促請其家人為被告委請律師到場,在律師到場前,警方並未繼續訊問被告,惟於被告等待律師到場期間仍全程錄影,迄至同日21時20分許,被告有同意接受訊問,並表明不用委請律師到場,而在接受訊問過程,被告均能夠連續陳述,意識清晰,被告對於警方所提出之問題,亦能清楚應答,同日22時
8分警方並有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表示有癲癇病史,並表明有攜帶藥物,但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被告並沒有發病之狀況,警方在訊問被告時,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為之,固然被告在整個訊問過程中有偶爾趴在桌上或用手撐頭部,但從訊問錄影帶中看來被告對於警方之訊問,均可以清楚回答並沒有受阻礙或中斷之狀況發生,且被告錄音及錄影之內容經核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合乙節,此有本院9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又證人即負責訊問之警員 陳志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於第一次接受警訊時表示要請其家屬及辯護人到場,之後其家屬到場後經商討結果,決定到法庭時再委任辯護人,是於被告決定不再等後,才開始製作警訊筆錄等情(見本院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鄭國裕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被告說要請律師,所以第一次沒有繼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聯絡家屬後,其家屬要找律師,其家屬到警備隊後,因為已經等了很久,被告與其家屬商討之後決定不要等律師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24至2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乙○○吸食之事,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乙○○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就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如後述),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伊前夫丙○○所留下,伊因恐丙○○遭刑事訴追,是以向警方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斌」之男子購買云云。經查:
㈠、警方係於93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電子磅秤二個(大台及小台各一個)、注射針筒九支、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五萬五千四百元、分裝袋180個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42公克,包裝重6.96公克,純度65.12%,純質淨重23.07公克,有該局93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300324430號函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晶體16包,經以呈色試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隨機抽取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將16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編號分加以秤重結果,編號A1號為248.25公克、編號A2為24
2.69公、編號A3為137.96公克、編號B1為34.8公克、編號B2為34.74公克、編號B3為36.64公克、編號B4為34.8公克、編號B5為34.79公克、編號B6為4.19公克、編號B7為34.8公克、編號B8為34.87公克、編號B9為34.89公克、編號B10為17.46公克、編號C1為0.26公克、編號C2為0.29公克、編號C3為0.39公,總淨重931.82公克,共取0.20公克鑑驗用罄,總餘931.62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46099號鑑驗通知書及檢附之重量一覽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海洛因十三包及安非他命十六包是綽號「阿斌」之男子於93年1月11日凌晨2、3時前來伊卷第9頁),其復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是伊所有,扣案的現金則是伊先生留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之93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另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是供伊吸食之用,安非他命是「阿斌」寄放的,海洛因是伊以十六萬元向「阿斌」購買一兩,安非他命是與海洛因一起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3、64頁之93年3月16日偵訊筆錄),故被告於警訊及二次偵訊時就扣案之毒品的來源均為一致之供述。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扣案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注射針筒、磅秤、吸食器均是伊前夫丙○○於去(92)年留下的云云。
然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伊於92年8月間通緝歸案入監服刑前,係與被告同住在三重市○○○路某處,當時有留下還來不及吸食之毒品,毒品是一位朋友「 周永松 」(諧音)綽號「 阿松 」暫時寄放在他那裡的,因伊入獄所以沒有辦法還給他,伊有告訴被告是何人寄放的,要還給人家,「周永松」在交付毒品給伊時被告也知道,被告亦認識「周永松」,被告應知道如果「周永松」來拿的話,要把東西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64至8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則係供稱:扣案毒品係丙○○帶回的,伊並不知道是丙○○的哪一位朋友寄放的,他可能有對伊說過,但因時間很久,所以不記得了,伊以為東西是丙○○的,丙○○並沒有交代伊要還給人家,也沒有交代伊不能施用等情,是被告所述情節,明顯與證人丙○○證述之諸多情節相歧異,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證人丙○○於入監服刑前所留下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且衡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雷厲風行加以查緝之違禁物,奇貨可居,市場上之價格非常昂貴,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931.82公克,價值更是不菲,則倘若上開扣案之毒品果真為「周永松」之人於92年8月間前,即已寄放在丙○○與被告之共同居住處,則該「周永松」焉會迄至被告於93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仍將上開巨量的毒品閒置在被告家中不予聞問近四個月之久,而毋庸擔心遭被告挪為己用或轉讓、販售予他人之理?而被告又焉有需甘冒被查緝持有大量毒品被訴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之風險,代為寄藏保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此均與常理不合。應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綽號「阿斌」之人處取得乙節較為可採。
㈢、固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販賣之目的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既於警訊時陳稱:「我持有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我自己要用」、「海洛因十三包及安非他命十六包是綽號『阿斌』男子於本月(元月)十一日凌晨
二、三時前來我住處,分別以十六萬及六十萬賣給我,買海洛因的十六萬已付清給阿斌,另購買安非他命六十萬還沒付給阿斌」、「我當時向阿斌表示沒有六十萬買安非他命,阿斌說沒關係,等我有錢再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用扣案小台電子磅秤來秤重以控制伊施用毒品的數量,安非他命是阿斌寄放的,安非他命分裝包包好的,伊有拿一點來吸食等情(見偵查卷第63頁),據上可知,「阿斌」之人將對價為六十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交付予被告,既然目的係全部提供予被告一人使用,則衡情「阿斌」於交付毒品時自毋需將上開毒品秤重分裝。然觀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檢附之重量一覽表可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經該局個別秤得的重量後,編號B1、B2、B3、B4、B5、B7、B8、B9八包重量均約在35公克左右。則倘若被告取得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衡情焉有需將之分裝成等重量的數個包裝之理?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多係將取得的毒品分裝成一公克以下的少量包裝,以方便自己攜帶隨時可施用,諸如前揭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C1至C3之三包的重量即係0.26至0.39公克之間,焉有需將之分裝成約35公克之理?而一般毒品交易,常以一兩約35公克為買賣單位,此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分裝成每一包約35公克者多達八包,難謂被告僅係供自己施用。參以被告既自陳尚未付清六十萬元予「阿斌」,則憑其資力,難謂其無初以自己吸食之用而持有毒品,嗣後卻另行起意販賣所持有之毒品以賺取生活費及供吸毒開銷之意圖,況且,從被告住處尚查獲有能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一百十八個,若被告持有毒品確係僅供自己吸食之用,應無準備分裝毒品所需工具之必要。且衡情甲基安非他命在市場上之價格非常昂貴,且警方亦積極查緝毒品之情況下,被告既資力不豐,在「阿斌」之人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何需冒險負擔鉅額債款,持有其個人短時間內吸食不完之毒品量,而不擔心為警查獲時購得毒品均遭沒收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使用之詞,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萌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其購入持有之初,尚無販賣營利之犯意,嗣意圖販賣而未完成販賣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自「阿斌」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將之等量分裝秤重成數包,意圖伺機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雖未及連絡買主即經查獲,然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多達931.82公克,對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的戕害程度甚大,並犯後仍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3包(共淨重35.42公克,空包裝重6.96公克)、安非他命16包(外包裝袋總毛重978.9公克,總淨重931.62公克,驗餘總淨重931.62公克),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小台)一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秤毒品重量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足認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五萬五千四百元,雖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惟均非犯本案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庸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大台)一台、分裝袋一百十八個,被告供稱均係綽號「阿斌」之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93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以十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共毛重41.2公克,淨重35公克),置於其前揭住處而持有之,惟其自取得後至93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該等毒品。因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均一致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以十六萬元向「阿斌」購買供自己注射施用等情,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海洛因係其前夫丙○○所留下,惟仍堅稱並無任何販賣意圖,僅係供己施用等語;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總淨重為35.4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海洛因檢驗業務標準作業程序」,送驗檢品經化學呈色法檢驗如均為海洛因,且持有人相同、總重量超過一公克者,須將各包混合後取樣做定量分析,鑑定其純度值,本案經重新調驗,因檢品總重大於一公克(淨重35.42公)已於前次檢驗時混合為一包,故無法提供每包分別之重量,此有該局前揭函文附卷可參,所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供販賣而將扣案之13包海洛因重量全部或大部分秤重分裝成均等的重量以待價出售。次查,被告為警被查獲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後,業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上開本院裁定書二份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共計淨重35.42公克,係供其自己施用,尚未悖於常情。故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遽認其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係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有不另論罪之情形。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公克,淨重0.2公克)予乙○○。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除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外,並自在場之乙○○身上,起出前開經甲○○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公克),因認被告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參;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從證人乙○○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以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被逮捕當日,經警方告知乙○○身上有毒品,伊主觀上誤以為乙○○身上之毒品係其自行在伊家中取得,惟恐乙○○有竊盜之嫌,所以在偵查中做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等語。
㈣、經查:被告雖於警訊時坦承:乙○○身上的海洛因是向伊索取,伊免費給他的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改口供稱: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係乙○○自己在桌上拿的,當時伊在睡覺等語。而固然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乙○○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2公克)是以一千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更異前詞陳稱:在伊身上查扣之毒品並非向被告所購買,而是在三重市信義公園向一叫「阿狗」的買的,而伊之所以在警訊時陳稱是向被告購買,係因警察說如此說即可以交保等情(見偵查卷第58、59頁),嗣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其經具結後接受詰問時亦為與偵訊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34、135頁)。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係經由公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的機會,則其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並不得證據,即無從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前揭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乙○○身上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係由被告轉讓予證人乙○○,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