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參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參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分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二樓之十一租屋處內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三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九公克)及吸食海洛因用吸管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一組)。(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租屋處同巷弄八號地下室二樓之十一處,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公克)。(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海洛因用吸管一支附卷可參。而事實欄(一)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十三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三點七四,純質淨重三點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事實欄(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四○○○三四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資佐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二)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以供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迷於毒品,前已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又經通緝後始到案,使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惟到案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合計淨重十三點四九公克,其中之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二只合計重一點二九公克、一只重零點三零公克,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之吸食海洛因用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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