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
庚○○乙○○甲○○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因於原審即已主張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民國93年7月17日、發票人 陳梅桂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並聲請為筆跡鑑定,但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不足,以致鑑定機關回覆無從鑑定。因此,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補充提供被繼承人陳梅桂之簽名資料,再聲請本院為筆跡鑑定及訊問證人丁○○,核其所為,應僅是作為補充其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本票為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之主張,並非新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持有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屢經提示但始終未獲兌現。嗣被繼承人陳梅桂於94年2月7日過世,被上訴人分為其繼承人,而當時被繼承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勤贊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乃幫其辦理申領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94年3月9日核撥給付共1,064,325元,由被上訴人等人以繼承人身分具名領取。是被上訴人已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梅桂之權利義務。㈡孰料被上訴人戊○○竟於94年3月7日上訴人以永和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向其請求依繼承法則履行債務時,竟否認債務拒絕履行。更於領取被繼承人陳梅桂之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後,於94年3月31日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戊○○上揭所為拋棄繼承,既係在已繼承行使權利後所為,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縱經本院准予備查亦不生拋棄之效力。故上訴人自仍得依繼承法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㈢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屬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態樣。本件被告戊○○先領取被繼承人1,064,325元之勞保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免除義務,致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上訴人之債權獲償,顯亦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原告自亦得本於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及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均辯稱:系爭本票並非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亦無法確認為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即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上訴人94年3月7日寄予被上訴人戊○○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戊○○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本院94年4月14日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均辯以:系爭本票並非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上訴人所言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自不能強令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票據為無因證券,係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自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推定私文書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係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於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被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則,自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云云,既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陳梅桂」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為等語,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本票確為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其上之簽名係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雖先後提出被繼承人陳梅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之印鑑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契約書及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為據,聲請本院為筆跡鑑定,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3家行庫所提供之資料,亦不否認其上筆跡為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詳如本院卷第43頁、第82頁所載),然經本院及原審先後共3次檢附上開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陳梅桂」之簽名是否與上開資料上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之「陳梅桂」筆跡為鑑定,判斷是否相符時,均經上開鑑定單位以依現有資料尚無法析鑑,請再蒐集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之無爭議筆跡多件,再彙送憑辦為由,予以退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54126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4日安鑑字第0950000026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4055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第86頁起),而上訴人復陳稱除已提出之資料外,無法再提供關於被繼承人陳梅桂之筆跡資料多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4頁),是本院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經本院以肉眼相互觀察結果,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確係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則上訴人顯然尚未能就系爭本票確係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揆之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梅桂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為可採。
㈡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先領取被繼承人陳梅桂之勞保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後,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免除義務,致使被繼承人陳梅桂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上訴人之債權獲償,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為由,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上說明,自須先就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債權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乙節,承前所述,已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繼承人陳梅桂尚有何其他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已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更何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被上訴人既已先就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傷病給付取得權利在前,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該局94年7月8日保給命字第0941014642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第43頁起),則其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3頁),自非法之所許,不生拋棄繼承效力,顯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謂。是上訴人主張亦得本於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及利息云云,亦屬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發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繼承法則連帶負責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復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情形云云,因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自亦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所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亦提供日期為77年5月29日之收據1紙為據,聲請本院一併送鑑定云云,然該收據上有關收款人「陳」之簽名,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簽(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上訴人所舉證人丁○○之證詞:收據上面收款人下方有一「陳」字,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簽,伊簽名時上面都已經寫好了,伊是最後一個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不足認定該收據上收款人「陳」之簽名確係被繼承人陳梅桂所為,是本院因認並無就上開收據一併送鑑定之必要,此亦經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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