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1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依據社會拹同生活之思想,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權利行使時不得濫用,在具體個案上,民法亦有體現權利濫用條文。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即為鄰地所有人權利不得濫用之具體規定。本件應以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檢視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本件再審被告越界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搭建房屋為無權占有,已經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二人自始未就其越界建築,有再審原告之前手知悉而未提出異議之抗辯。再審被告已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拒絕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此項法律之主張,詎原審置之不理,已有消極不適用之錯誤。
(二)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張目的,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張目的,茍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張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適用。又權利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係在使無權侵奪其不動產之人返還其所有之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竟越界占用,本無受法律保障之餘地,況越界部份之建物,非無不能拆除之方法,原確定判決以拆除造成全棟房屋之損害為由,未斟酌再審被告損害,而不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其認定亦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應適用法規而加以適用,或應加以適用而未予適用,當事人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甚明。申言之,再審法院審酌有無再審理由,應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如依此前提事實,應適用某項法規而原審法院未予適用、或不應適用某項法規而原審法院誤以適用,始得認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有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如法院已於確定判決認定有此事實,而該法律之適用要件,復與該前提事實相符,則法院適用該等法律所為之判決,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法院審酌有無再審理由,應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再審法院所能置喙。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並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行為,故原審適用民法第148條顯有錯誤等語,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該部分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原審所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加以爭執,而非就原審基於此權利濫用之事實為前提,適用民法第148條有何違反法律、解釋或判例之情形加以指摘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不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原審確定判決本於其認定再審原告有此「權利濫用」之事實,據以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其法律之適用要件與前提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按民法物權篇固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土地利用,而於民法第796條固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惟相鄰關係之適用既足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於某程度上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故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即必須符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他人之疆界時,始有其適用,若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而藉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花蓮縣○○鄉○○段228、229、230、231地號土地(下稱鄰地)興建系爭房屋,而越界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同段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卷宗屬實。是再審被告僅係鄰地承租人,而非鄰地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審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未予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雅敏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