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丁○○
丙○○己○○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大中律師被告甲○○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吳上晃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甲○○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得免為給付。若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被告甲○○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97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八德分行)為本件請求,聲明內容則維持不變,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原任職於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擔任分行櫃員及財富
管理商品協助銷售之職務,原告則分別於該銀行設有帳號(丁○○為00000000000000號;丙○○為00000000000000號;己○○為00000000000000號;戊○○為00000000000000號)。而甲○○於上述任職期間,因迷上六合彩簽賭,賠上巨額賭注,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自96年5月17日起,陸續利用其職務上保管客戶帳戶,取款憑條之機會,違背其職務,趁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行員庚○○、乙○○、 蕭雅宏 等人不注意,接續以盜用庚○○、乙○○、蕭雅宏職章之方式,偽造諸多客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並進而持以向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提示,將客戶帳戶內之存款,直接或間接轉存或轉匯至六合彩組頭指定之 王宗智 等人帳戶,合計金額至少43,188,976元,甲○○之上述不法行為,經安泰銀行八德分行發現,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起訴後,業由鈞院判決甲○○背信罪成立(案號:97年度訴字第967號),處3年10月有期徒刑,該案因甲○○未上訴而確定。
㈡遭甲○○盜領之客戶包含原告在內,原告各自被盜領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向安泰銀行八德分行為本件請求。
㈢被證5中關於丁○○名義96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之兩張
取款憑條,其右下方經辦欄位亦係蓋用甲○○之印章;又被證6及被證8,有關丙○○及戊○○在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亦係由甲○○核對及經辦,蓋有甲○○女之印章,足證甲○○係為安泰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存匯款業務之經辦人員,上述存提、匯款等行為均其為任職期間之職務上行為。
㈣原告並未將印章交由甲○○保管,且原告之印章於辦完開戶
手續後即已取回由原告保管,並未授權予甲○○使用(過去之提款亦係由原告自己蓋章),甲○○係不法盜用原告印章偽造私文書,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並未提出原告確曾授權甲○○提領上述款項之積極證明,僅以甲○○與原告曾有親屬關係,即主張甲○○有權合法使用原告之印章及帳戶,並得受領原告之存款,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相違。
㈤債務人因過失不知債權之準占有人非係債權人而向債權之準
占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第310第2款之規定意旨互相對照,應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即民法第310條第
2款之適用應以債務人係無過失為必要,因此,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規定向債權準占有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之情形,當係指該「第三人」依一般交易觀念,有足以令債務人信賴其為債權人之外觀事實,且債務人無明知或過失而不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之情況下,始得援引上開條文主張清償之效力。惟甲○○並非立於獨立第三人之地位,而係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受雇人即履行輔助人(使用人),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不能主張係對「第三人」清償而免責。再者,甲○○既然為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履行輔助人(使用人),則甲○○在其存提、匯款等職務上之意思及行為,即等同於安泰銀行八德分行自身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應就甲○○之行為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甲○○既然明知自己未得原告同意又無合法提領系爭存款之權利,該明知亦等於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明知,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即不能主張係不知甲○○非債權人而主張清償免責。
㈥按所謂代理者,係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
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因此,如代理人已證明其確係受本人授與代理權之情形下,即得逕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效力歸於本人。惟第三人持存摺及印章向銀行具領存款,是否屬於代理本人提款之行為,非無疑義,其原因在於銀行之受理存戶具領存款,均是採用「認章不認人」之作法。質言之,倘若提款人未蓋用帳戶之留存印鑑章,縱然是存戶本人(或已證明係得存戶授權之第三人)出面,銀行亦不會同意提款;反之,倘若提款人已蓋用留存印鑑章者,則銀行即會同意其提款,並不會再進一步探究提款人是否為存戶本人,或是否有得到存戶本人之授權(這種作法比較類似「使者」之概念,而非「代理」之概念)。正因為銀行之實務作業是採取「認章不認人」之作法,而非以「代理」之法則處理存戶具領存款之事宜,故司法實務上即認為如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冒領存款時,得依其情形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非將該第三人認定為本人之「代理人」。據此說明,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係見甲○○提款之印章為原告留存之印章而同意其提款,並非誤以為甲○○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同意其提款,銀行之提款事務既然與「代理」法則無關,當然就不可能有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更不能因為甲○○過去曾有為原告提領款項(係由原告自己蓋章)之記錄,即認為甲○○嗣後即當然成為原告之代理人,有代原告提領存款之權。
㈦縱認銀行之提款事務亦有代理法則之適用,然民法第169條
所規定之表見代理,須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因上開行為或明知但沉默之動作已造成交易第三人之信賴,為免可能危及交易安全,於此情形下本人始需例外對該外顯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本件係甲○○盜用原告之印章,原告根本沒有把印章交付甲○○使用或保管(甲○○甚至未持有丙○○之存摺),亦無任何行為表示授權甲○○,使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可信賴有授權提款之事。又當甲○○為盜領行為之際,原告並不知情,原告當無任何機會或行為,讓安泰銀行八德分行確信原告「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甚而,甲○○身為被告安泰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其既明知無權領取系爭存款,即等同於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明知,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應就甲○○之行為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信賴何事實且善意無過失,更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又甲○○身為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履行輔助人(使用人),若甲○○得再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行使權利,則將自陷於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情形而使代理無效,因此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有關表見代理之主張將自陷於矛盾而無效,更無由主張清償免責。而且,甲○○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亦非僅盜蓋原告印章即得完成,尚包括盜用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行員庚○○、乙○○、蕭雅宏等人之職章及盜刷主管權限卡等。換言之,上述存款遭甲○○盜領,係甲○○一連串之違法行為,加上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其他相關行員亦未盡其職務上義務,妥善保管其職章及權限卡,始給予甲○○可趁之機,遂行其盜領存款之行為,安泰銀行八德分行身為甲○○及庚○○、乙○○、蕭雅宏等行員之雇用人,豈能輕易以所謂表見代理或債權準占有人卸責。況縱認原告有將印章交付被告 李女 保管,亦不因此即當然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㈧依安泰銀行八德分行96年10月18日對於甲○○所提出違反銀
行法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明確承認甲○○犯罪挪用客戶存款之被害客戶共有 王秀敏 等13人,被害金額達43,722,822元之多,而原告亦名列上開13名被害人之名單中,且其所計算之被害金額除丁○○部分為3,000,000元,高於丁○○本件請求之金額外,其餘原告之被害金額均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完全相同,顯見安泰銀行八德分行自始即知甲○○並無代理原告提款之權限,亦無所謂表見代理之問題。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97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則抗辯:㈠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安泰銀行,原告並非被害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㈡丁○○從95年10月3日開戶,迄98年6月17日結清止,所有
提領款項都是甲○○代為辦理。戊○○從96年9月3日開戶起,提領款項亦由甲○○代為辦理。己○○(00年00月00日生)從96年1月1日開戶起,因其年僅2月未滿,尚在襁褓中,提領款項皆由甲○○代為辦理。丙○○從95年12月27日開戶起,所有提領款項亦由甲○○代為辦理。綜上可知,原告提領款項都是由甲○○代為辦理,而甲○○亦自認過去之提領款項都是由其代辦,可見原告之存摺、印章一直都是由甲○○保管,原告有授權其代理之事實。縱認原告無授權甲○○代理,然因戊○○係甲○○之前夫,己○○係其女兒、丁○○係其婆婆、丙○○則係其小姑,均在安泰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戶交給甲○○做理財投資之用,除前開提領外,原告之帳戶都是由甲○○代為提領錄,被告既持原告真正之存摺及印鑑章提款,且過去亦全部由其代理提款之情形,當認有以代理權授與甲○○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亦已生清償之效力。
㈢案發後戊○○與甲○○於96年10月18日離婚,因原告與甲○
○有親屬關係,原告均在安泰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戶交給甲○○做理財投資之用。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本件甲○○係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原告之存款,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並不知其係冒領,而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應生清償之效力:
⒈丁○○部分:
丁○○於95年10月3日開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其留存之印鑑章詳如印鑑卡所示,甲○○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章,於96年5月17日提領1,319,916元,於96年5月18日提領500,000元,於96年5月30日提領150,000元,於96年6月4日提領70,000元,再於96年10月5日提領749,450元,又於96年10月9日提領190,000元,經核對其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已生清償效力。
⒉丙○○部分:
丙○○於95年12月27日開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其留存之印鑑章詳如印鑑卡所示,甲○○持真正之印鑑章,於96年10月5日提領500,000元,經核對其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已生清償效力。
⒊己○○部分:
己○○由其父戊○○、其母甲○○代理於95年12月14日開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留存之印鑑章詳如印鑑卡所示,甲○○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章,於96年10月5日提領340,000元,經核對其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已生清償效力。
⒋戊○○部分:
戊○○於95年7月7日開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留存之印鑑章詳如印鑑卡所示,甲○○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章,及正確之密碼於96年10月5日提領580,000元,經核對其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已生清償效力。
㈣銀行受僱人為他人領款,此時兼有銀行受僱人,以及委任取
款之債權準占有人等2種身分,苟依一般程序領款,自可認係基於客戶地位領款。本件甲○○為原告領款時,均係依一般程序領款,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原告之提領款項,並無盜蓋承辦人或主管的章,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只有就被證6之2、被證9之2丁○○部分盜刷主管庚○○的卡片而已,其餘沒有」等語,已見係依一般程序提領,自可認甲○○係基於客戶地位領款,應生清償之效力。
㈤關於被證6之2、被證9之2中丁○○部分(即該頁第1筆
)之取款憑條,甲○○雖稱:該部分係其盜刷主管的卡片云云,惟上開2筆提款經辦人為證人壬○○,主管則為證人庚○○,甲○○既稱係由經辦人、主管自行蓋章,則經辦人壬○○辦完手續蓋經辦章後,交由主管庚○○審核後蓋主管章,手續已完成,理應由主管自行刷卡,甲○○既非該筆之經辦人,該筆提款手續經辦人、主管都蓋章了,表示手續已完成,甲○○實無盜刷主管卡片之必要,況且甲○○自承原告之帳戶過去所有提領款項都是其代辦,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同事都知道原告為其家人,既然安泰銀行承辦人、主管都知道原告為其家人,且過去所有提領款項都由甲○○代辦,益見甲○○無須盜刷主管的卡片。又被證9-2中丁○○部分(即該頁第1筆)與被證6-2係連動關係,被證6-2之500,000元,始為本件起訴金額。
㈥甲○○與原告係家人關係,且原告之帳戶過去均由甲○○提
領,應可認有授權,或有表見代理,或有債權之準占有人之情形,然甲○○盜領其他客戶之存款,並無上開情形,因此無從為相同之認定。
㈦刑事判決並非當然拘束民事判決,鈞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鈞院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固認定甲○○偽造丁○○之署押將存款匯入他人帳戶,並私自盜蓋戊○○、己○○、丙○○之印章,以無摺交易、盜刷主管卡、盜蓋作業主管印章及轉帳章,惟甲○○係持丁○○、己○○、戊○○之真正存摺及印鑑章,以及丙○○之真正印鑑章提領存款,並無偽造丁○○之署押,或私自盜蓋戊○○、己○○、丙○○之印章以無摺交易、盜刷主管卡、盜蓋作業主管印章及轉帳章之情事,且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於清查後發現甲○○係持丁○○、己○○、戊○○之真正存摺及印鑑章,以及丙○○之印鑑章提領存款,並無偽造之情事,已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就該部分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並未向甲○○求償,上開刑事判決之所以就原告部分之事實,仍認定有罪,乃因甲○○所盜領之款項係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所有,被害人為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故,因系爭取款憑條之印鑑章均屬真正,並無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情事,應僅係盜用之問題,而盜用印鑑章提款,亦構成上開犯罪,但在民事責任上,因甲○○係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系爭存款,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並不知其係冒領,而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應生清償之效力。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現金,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陳稱願意賠償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甲○○原任職於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擔任分行櫃員及
財富管理商品協助銷售之職務,原告則分別於該銀行設有帳號(丁○○為00000000000000號;丙○○為00000000000000號;己○○為00000000000000號;戊○○為00000000000000號)。而甲○○於上述任職期間,因迷上六合彩簽賭,賠上巨額賭注,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自96年5月17日起,陸續利用其職務上保管客戶帳戶,取款憑條之機會,違背其職務,趁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行員庚○○、乙○○、蕭雅宏等人不注意,持諸多客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向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提示,將客戶帳戶內之存款,直接或間接轉存或轉匯至六合彩組頭指定之王宗智等人帳戶,合計金額至少43,188,976元,甲○○之上述行為,經安泰銀行八德分行發現,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起訴後,業由鈞院判決甲○○背信罪成立(案號:97年度訴字第967號),處3年10月有期徒刑,該案因甲○○未上訴而確定,又遭甲○○盜領之客戶包含原告在內,原告各自被盜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刑事判決、丁○○之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甲○○在其任職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期間,趁該行
之行員不注意,接續以盜用庚○○、乙○○、蕭雅宏職章之方式,偽造諸多客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並進而持以向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提示,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在刑庭有說盜蓋主管
及經辦的印章來盜領款項,是否有包括你親人即原告的部分?)包括,我沒有盜蓋他們的印章,只是刷主管庚○○的卡片而已,經辦人印章都是由他們自己蓋的。(你如果只有刷主管的卡片,款項是否能夠領出來?)我都是用轉帳的,都沒有領現金,除非沒有存摺,就需要刷主管的卡片。有存摺的就不需要刷主管的卡片,除非金額在800,000元以上還是要刷主管的卡片。(你在刑事庭的時候有說你們家裡的人並沒有授權你去提領這些金額是否屬實?)對。(你在領取你家人的款項的做法與你領取其他客戶款項的作法有無不同?)都一樣,有些人沒有存摺,我幫他補存摺就不用盜刷。(你當時是否也持有其他客戶例如 陳美娥黃俊源周秀鳳 、及 莊美玲 等人的存摺或印章或者由他們蓋好空白的取款條交給你提款?)他們是有交蓋好空白章的取款條給我,因為他們要做理財用途,有的存摺沒有在我這邊,有的在我這邊,沒有存摺的有一部分我就把他補存摺,有一部分就直接刷卡。(原告的存摺及印鑑章是在你的保管中?)取款條有,存摺是我補的。有蓋幾張取款條。(存摺哪些是放在你這邊,哪些是你補的?)丙○○的沒有在我這邊,其他原告的存摺都在我這邊。印鑑章都是他們自己保管。(有存摺就不需要盜蓋主管的刷卡?)原則上不用,但金額太高就需要。(被證六之二{即附表編號2}你是否有盜刷主管的卡?)這筆有刷,是我盜刷的。因為它沒有存摺。(你既然銀行的人都知道這筆是你家人的,你為何還要盜刷主管的卡?)因為存摺在丙○○哪裡。(請求確認被證五之五{即附表編號1第5筆的一部分}是否有盜刷主管的卡?)這張有盜刷,因為有兩張,1張要,1張不要。丙○○與丁○○的,96年10月5日的那張{被證六之二},因為丙○○沒有存摺,要刷主管卡,兩張是連動的。(你如何盜刷主管的卡?)主管有給我密碼。它可已用鍵盤按或是刷卡。我不記得。有些我是用刷卡的,有些我是用按按鍵的。(你剛才說的這幾筆有盜刷主管的章,理應是由經辦去請主管刷卡,但經辦都不是你,為何是由你去刷卡?)有時候是經辦同事要我幫他們打,有時候是經辦自己打的。我就直接幫經辦刷主管的卡或按按鍵。(主管有給你密碼,依照銀行規定主管的密碼可以洩漏給經辦人員?)不可以。(你確認是主管親自將密碼告訴你的嗎?)是的,是庚○○直接告訴我的,因為我是理財的。(證人壬○○是否有請你案按鍵或刷主管的卡?)我是借他的碼去做取款或存款的動作。證人壬○○並沒有請我去刷主管的卡或按按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由此可知,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甲○○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持原告(除丙○○以外)之存摺辦理匯款,或以刷主管卡取代無摺之方式自丙○○之帳戶內提領款項,甲○○所為均係屬違背伊在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所擔任職務之行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願意賠償原告等語,是原告請求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
⒉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係任職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擔任分行櫃員及財富管理商品協助銷售之職務,是甲○○應屬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甲○○係於上述任職期間,盜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帳戶內款項,亦即甲○○並未徵詢原告之意願,即自行決定為原告辦理提領款項,就安泰銀行八德分行與原告間債之履行方面,甲○○之行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則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就甲○○之上述行為即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
⒊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
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甲○○係盜領附表所示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因該存款均係基於原告與安泰銀行八德分行間之金錢寄託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該存款之危險已於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時移轉於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原告既仍得依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向安泰銀行八德分行請求如附表所示遭甲○○盜領之款項,準此,原告並未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安泰銀行八德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⒋安泰銀行八德分行雖抗辯原告提領款項都是由甲○○代為辦
理,而甲○○亦自認過去之提領款項都是由其代辦,可見原告之存摺、印章一直都是由甲○○保管,原告有授權其代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甲○○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原告並未授權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對此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是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單純以甲○○曾為原告辦理提領款項為由,即抗辯甲○○有獲得原告授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⒌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另抗辯縱認原告無授權甲○○代理,然因
戊○○係甲○○之前夫,己○○係其女兒、丁○○係其婆婆、丙○○則係其小姑,均在安泰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戶交給甲○○做理財投資之用,除前開提領外,原告之帳戶都是由甲○○代為提領錄,被告既持原告真正之存摺及印鑑章提款,且過去亦全部由其代理提款之情形,當認有以代理權授與甲○○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亦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因盜領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客戶(包含原告在內)款項已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甲○○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準此,甲○○所為既屬不法行為,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且,甲○○自陳其任職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期間負責處理開戶、理財及提存款業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甲○○在未獲原告指示下,即持原告(除丙○○以外)之存摺辦理匯款,或刷主管卡取代無摺之方式自丙○○帳戶內提領款項,均屬侵害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客戶權益之行為,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應與甲○○之上述行為負同一責任,已如前述,自難認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在甲○○未獲原告授權情形下,擅自從原告帳戶內提領款項之過程中仍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且原告在甲○○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前後亦無其他足以讓安泰銀行八德分行誤認甲○○有獲原告授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⒍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抗辯案發後戊○○與甲○○於96年10月18
日離婚,因原告與甲○○有親屬關係,原告均在安泰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戶交給甲○○做理財投資之用。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甲○○係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原告之存款,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並不知其係冒領,而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應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3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關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戶之義務,是以存款如遭第三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金融機關而非存戶,存款客戶自不得憑以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值得探究者為,倘存款係遭第三人持用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金融機關得對存戶主張發生清償效力。本件原告存款遭盜領之原因乃係甲○○持原告(除丙○○以外)之存摺或以刷主管卡取代無摺方式辦理匯款。由此觀之,甲○○「似」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然甲○○乃係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受僱人,就有關消費寄託債務履行時,並非前述所稱之「第三人」,而係債務人之使用人。從而,安泰銀行八德分行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業已發生清償效力。是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之上開抗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抗辯甲○○有權代理原告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有表見代理,甚至是民法第310條第
2款規定已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金錢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⒈甲○○給付丁○○2,97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給付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甲○○給付己○○3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甲○○給付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安泰銀行八德分行給付丁○○2,97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安泰銀行八德分行給付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安泰銀行八德分行給付己○○3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安泰銀行八德分行給付戊○○5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與安泰銀行八德分行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被告各負給付責任,足認甲○○與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得免為給付;而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甲○○亦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及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編號│原告│遭盜領金額(新台幣)│日期│├──┼────┼──────────┼─────┤│1│丁○○│1,319,916元│96.5.17││├────┼──────────┼─────┤│││500,000元│96.5.18││├────┼──────────┼─────┤│││150,000元│96.5.30││├────┼──────────┼─────┤│││70,000元│96.6.4││├────┼──────────┼─────┤│││749,450元│96.10.5││├────┼──────────┼─────┤│││190,000元│96.10.9││├────┼──────────┼─────┤││合計│2,979,366元││├──┼────┼──────────┼─────┤│2│丙○○│500,000元│96.10.5│├──┼────┼──────────┼─────┤│3│己○○│340,000元│96.10.5│├──┼────┼──────────┼─────┤│4│戊○○│580,000元│96.1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