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之貳個月前,向執行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王清秀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吳大國 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之審理筆錄內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王清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男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滿之2個月前,向執行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王清秀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秀自民國102年7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國安宮」附近飲用啤酒約4瓶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轉往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某檳榔攤,繼續飲用啤酒1瓶至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埔心鄉中正路1段與中正路1段434巷口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夜間,然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致未注意前方人車,貿然前行。適有吳大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43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與王清秀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吳大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仍於102年7月22日上午0時1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嗣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102年7月21日19時44分許,委託醫院以抽血方式對王清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1.6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105MG/L)。
王清秀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該處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大國之弟 吳大海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大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例摘要、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吳大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傷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增列第2項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而該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適用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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