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王維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如法律別有規定其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明。而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依我國現行法制,單獨提起國家賠償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訴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0日假釋出獄後辦理一門號手機,因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持98年聲搜字第1730號搜索票(毒品案)至原告住處搜查,因查無毒品,卻以查獲半成品偽鈔而移送警局,嗣後經原告102年聲請監聽文才知是承辦檢察官烏龍監聽,被告已侵害原告隱私及形象,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依現行法制應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自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昱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