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蕭映華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業已於104年1月12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有其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合計4,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