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陳靜怡 丘文聰 被告 何柏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係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又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如有該法第29條之列舉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保險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5條、第27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上午5時20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駛(酒測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25~0.4毫克)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路旁水泥護欄,造成車上乘客即訴外人 詹翔宇 受有體傷。關於此次車禍致訴外人詹翔宇體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殘廢給付費用590,000元,此項損害係被告所致,且被告酒後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要件,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7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代為求償者係依據強制險契約為請求,惟強制險契約係採無責任之社會性給付,要非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原告主張代為求償,並無理由。㈡且訴外人詹翔宇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遭受傷害,惟被告係受詹翔宇之要求而駕車,詹翔宇自欲搭乘,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否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有疑。案發當日詹翔宇與被告同行飲酒,詹翔宇在確知被告共同飲酒之情況下,即使在被告拒絕後,詹翔宇仍執意要求被告駕車,就招致風險的不確定性而言,詹翔宇有絕對的承擔責任。再者,詹翔宇除要求被告駕車外,其仍得選擇其他安全方式,例如叫計程車或請他人來接,惟其再次將風險招致,搭乘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依據民法上之責任分配原則即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本件明顯為詹翔宇自己招致,其可注意並積極避免,卻怠於避免。詹翔宇若行使此項注意或可避免之行為,將可完全避免傷害。綜上,被告對詹翔宇所受損害應符合法律上減免責任之規定,被告倘無民事上之責任,自不應加諸被告無端之負擔,或被告僅應承擔部分賠償之責。㈢對於詹翔宇因本件車禍所肇致之殘廢等級程度,被告不為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公路監理網違規罰鍰紀錄查詢結果、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訛。本件被告除原告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主張代為求償及訴外人詹翔宇是否與有過失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觀諸其立法理由為:「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再同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使該加害人負終局責任,以資平衡。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求償云云,洵非足採。
五、次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茲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而肇事,致乘客即被害人詹翔宇受傷、殘廢,則其對被害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當日伊係與訴外人詹翔宇一同飲酒,詹翔宇於伊酒後仍執意要求伊駕駛上開車輛,詹翔宇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是我駕駛。詹翔宇坐在右前座(副駕駛座)」、「於昨(10日)晚和詹翔宇到嘉義市唱歌時有喝威士忌酒,約喝半瓶,喝到今日凌晨約二點多,喝完後在車上休息,約四點多要開車回社頭,回來途中在二水即發生車禍。」、「平常沒有喝酒。我認為喝酒後對於開車路況比較看不清楚。」、「(該0377-C6號車主是誰?性能如何?你對該車操作是否熟悉?)車主是詹翔宇公司的車,我之前沒有開過該車,該車狀況不錯,該車操作熟悉。」等語,且證人即訴外人詹翔宇亦不否認當日有與被告一同至嘉義市唱歌喝酒,僅稱其已酒醉意識模糊被攙扶上車,上車就開始睡覺了等語。然查,上開0377-C6號自小客車係詹翔宇父親所開設之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當日由詹翔宇開至嘉義市唱歌地點,為詹翔宇所 陳明 ,而該車既由詹翔宇保管使用,應認係詹翔宇將該車鑰匙交由被告使用,又詹翔宇倘若於酒後已意識模糊被攙扶上車,理應將其置於後座躺臥休息,且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詹翔宇之臉書對話所載:「(詹翔宇)不可以說我知道你有喝酒,這樣的話我車子所買的乘客險就不能賠到足了,今天忘記跟你講,不過在法庭我有硬凹過去,所以現在你要記住..你是在我醉的趴下時被朋友硬盧才喝一杯大杯的,之後在攙扶我上車,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你有喝,是你忘記...」等詞(本院卷第72頁),應足認被告辯稱詹翔宇係明知被告飲酒仍執意搭乘被告所駕之車輛乙節為可採。是以,本件車禍雖係由被告過失駕車所致,但原告明知被告已有飲酒會影響駕駛仍執意搭乘,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一同飲酒,對被告酒醉情形知之甚詳,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自己受此傷害,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責任。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詹翔宇父親所開設之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有之車輛,此據詹翔宇陳明在卷,當天由詹翔宇駕駛保管該車,且依前揭所述,本件係詹翔宇要求被告駕車,應認被告業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兩造對此亦無爭執),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詹翔宇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八、末查,被害人詹翔宇因此次車禍受傷、殘廢,已向原告請領醫療給付保險金200,000元及殘廢給付保險金590,000元,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亦依同法規定實際理賠被害人詹翔宇上開金額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前述,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責任,故原告得代位行使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4,000元(計算式:790,000x0.6=474,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