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以達工程行代表人 林以達 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堯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2年5月9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終局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因查獲再審原告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有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下稱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381,932元,營業稅額5,369,10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369,102元,暨於91年11月至94年4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48,302,65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情事,經審認其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69,102元,並按所漏稅額5,369,102元處5倍之罰鍰26,845,500元(計至百元止)及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48,302,655元處5%罰鍰2,415,132元,合計處罰鍰29,260,632元。再審原告經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罰鍰14,837,877元,其餘復查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旋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涉嫌取得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金額計107,381,932元乙案,原係由再審被告之「審四科」負責調查,經主辦人員調查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銷貨事實」,因既有銷售事實,自應有進貨事實,故認為再審原告雖經由他人交付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有進貨之情事,惟究係以何種方法就所取得該不實發票金額,認定多少金額為有進貨事實始符合情理,尚待斟酌。因而再審被告以96年6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23415號函就所認方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4單位徵詢意見,準此,足證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既有銷貨之事實,自應以合情理之方法認定有相當之進貨事實,始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理。然移由再審被告負責違章案件審理單位辦理時,竟未審酌上開認定意見,逕全數以107,381,932元按「無進貨事實」認定並處分,顯僅採認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而未一併注意有利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㈡財政部99年10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904525840號函發布修正
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第4點第4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
(二)未提示帳簿、憑證……惟經查核該進貨與營業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或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1)帳列「成本」,按申報毛利率認定。」規定,再審被告已認定再審原告應有購進與銷貨有關之材料事實,且再審原告於90年1月起至94年4月止之涉案期間,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中申報毛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19%之年度有90年之19.22%、91年度之22%、92年度20%及93年度之19%等4年度,符合上開應按「有進貨事實」認定之要件,故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認定,顯有未合。綜上事實及證物,均有利於再審原告,且均未經原審斟酌,若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6年6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23415號函,係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等9家營業人取具手機業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就稽徵實務、相關法令及類似案件,洽詢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惠示意見,此乃再審被告為了解本件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參考其他國稅局之作法及類似案件,以免造成認定不一之情形,非如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洽詢之意見為本件最終認定結果,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本件再審被告依查獲證據及法令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69,102元,並無不合,且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肯認,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無進貨事實」認定,確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列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且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40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者,不能徒托空言,尚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參酌事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悖離者,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另證物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者,始該當於上開第13款規定之情形,其已提出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則屬適用同項第14款規定之範疇,同一證物不可能兼具上開2款規定之情形。又所稱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至於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並不包括在內,且各該證物所證明存立之事實,須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若雖可憑認特定事實存在,但該事實並非屬於形成判決結果之基礎者,即非屬該款所稱之證物。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乃屬於適用法規正確與否之判斷準據,核與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無關,自非上開兩款所稱之證物。
㈢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提出再審被告96年6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
第0960023415號函(下稱再證一)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下稱再證二)等2件書證,資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稽之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及第61至65頁)及其檢附之書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及第39至43頁)可明。
㈣惟稽之前訴訟程序卷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27頁),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再證一供本院審酌,衡情再審原告當時並無不能發現予以使用,核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再者,揆諸該函文內容乃再審被告因認定本件案涉進貨事實有無滋生疑義,乃研議案情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稽徵實務、相關法令及類似案件之辦理情形,提供意見參辦,殊難憑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至明。是無論斟酌該函文與否,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於再證二則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統一規範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作業,以防杜逃漏維護租稅公平,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顯不能憑以證明再審原告有進貨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自不具證物之適格,核諸前開說明,無論再審原告何時發現該行政規則,及其可否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均不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