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吉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偽造之「 張文雄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萬吉與張文雄係兄弟,張文雄常年旅居在大陸地區做生意,而張文雄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號、第155號、第159-47號、第159-49號、第159-50號、第159-120號、第173號、第173-1號、第173-2號、第173-
3號、第173-4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係由其母 張蔡尾 保管,張萬吉知悉張文雄於民國95年12月初身體健康已出現狀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知情之母張蔡尾拿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張文雄印鑑後,先於95年12月26日,冒用張文雄之名義,盜用上開印鑑於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詳細盜蓋印鑑所產生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由不知情之人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偽造張文雄之署押1枚,偽造張文雄委託張萬吉代為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意思表示後,持上開文書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行使,嗣通過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之查核後,取得印鑑登記證明書3份及戶籍謄本5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文雄。張萬吉再接續前開犯意,將上開資料及張文雄之印鑑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 許雅美 ,委託許雅美辦理上開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萬吉之相關事宜,許雅美告知張萬吉需張文雄本人至許雅美代書事務所親自簽名始得辦理,期間許雅美先代為向彰化縣稅捐處北斗分處(現改制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不知情下在該等文書上蓋用張萬吉所交付之張文雄印鑑於其上(詳細盜蓋印鑑所產生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惟張文雄業於95年12月27日死亡,許雅美經由張萬吉告知該情後即表示上開土地已屬張文雄之遺產,為張文雄全體繼承人即 李小鳳張宇菁張宇萱 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法繼續辦理贈與,即將相關過戶資料交予張萬吉。張萬吉既已知悉張文雄已死亡,且張文雄與張萬吉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贈與之事實存在,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許雅美交付相關過戶資料後,於96年1月3日,持前開所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其他過戶需備文件,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萬吉,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簿冊及其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及李小鳳、張宇菁、張宇萱等人。嗣經李小鳳發覺張文雄死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萬吉名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雄之妻李小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萬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小鳳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雅美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上開土地之彰化縣稅捐處北斗分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13日二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託書需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101年6月19日二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月14日二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分別所附之委託書及印證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業已發還)或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稱張文雄於生前告知母親張蔡尾要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張萬吉代為處理債務問題云云,然經證人張蔡尾於偵訊中證稱:張文雄有向其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張萬吉,因為張文雄怕他去大陸無法回來耕作,所以將土地過戶給張萬吉耕作,而張文雄有回臺灣與其及張萬吉一同至代書處處理過戶事宜,並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及其背面),是證人張蔡尾證稱張文雄過戶之目的是要將土地交予被告耕作,已與被告所稱代為清償債務之詞迥異,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代為清償債務乙情,即生疑義;又證人張蔡尾雖證稱張文雄有一同至代書處辦理過戶,然依證人許雅美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僅有張蔡尾與張萬吉向其表示要將張文雄之土地辦理贈與予張萬吉,張文雄本人從未出現,其向張蔡尾與張萬吉表示要等張文雄回來簽名後才能再繼續辦理,最後張萬吉表示張文雄已經往生了,其即向張萬吉表示,此時僅能辦理繼承無法再繼續辦理贈與,張萬吉表示要自己送件後,其即將前所準備之過戶資料交予張萬吉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衡以證人許雅美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任何怨隙或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可見張文雄從未至許雅美處表示要辦理過戶及簽名蓋章乙情為真,則張蔡尾前開就此部分之證述,亦有所疑。故而,被告所稱代為清償債務乙節,顯屬無據,不足為採。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3號、81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張文雄死亡後,其生前之財產即已列為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張文雄之名義為物權移轉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據證人許雅美前開證述情節,被告既已知悉上情,竟仍冒用張文雄之名義為上開土地之過戶行為,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而為物權移轉之登記,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雖稱辦理上開土地過戶後,有用以清償張文雄之債務或是抵償先前幫張文雄處理之債務云云,然此乃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其所涉犯行不生影響,仍無解於其上開犯行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經張文雄授權以其名義並盜用或由不知情之許雅美蓋用其印章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且使不知情之人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偽造張文雄署名1枚後,分別持上開文書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二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二林地政事務所各別對於戶政與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文雄、李小鳳、張宇菁、張宇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偽造張文雄之署押1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雅美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張文雄印鑑(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所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犯行,目的在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偽造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偽造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予以補充,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說明。又被告持偽造之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上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其犯罪目的僅係單一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罪之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卻未經張文雄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申請印鑑證明,且於知悉張文雄業已死亡,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張文雄名義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後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移轉過戶,而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對於印鑑管理或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對張文雄及其全體繼承人即張小鳳、張宇菁及張宇萱亦有生損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張文雄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前所
述,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告訴人李小鳳、被害人張宇菁及張宇萱達成和解,亦經前所敘明,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盜用張文雄印章乙節,前已認定,其於前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盜蓋張文雄印鑑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乃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
219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均分別將前揭文書交付予二林鎮戶政事務所或二林地政事務所,已編為二林鎮戶政事務所或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公文書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以簽名之方式偽造「張文雄」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盜蓋印章處及產生之印文│表彰之意思│├──┼────────┼───────────┼────────────┤│1│委託書│⒈委託人欄處1枚。│表示張文雄因工作緣故,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委託張萬吉代為申│││││請之意。│├──┼────────┼───────────┼────────────┤│2│印鑑登記證明申請│⒈當事人欄處1枚。│表示張文雄委託張萬吉請領│││書│⒉申請人欄處1枚。│印鑑證明之意。│├──┼────────┼───────────┼────────────┤│3│土地、建築改良物│⒈土地標示欄處,共2處│表示原所有權人張文雄已同│││贈與所有權移轉契│,各1枚,共計2枚│意契約書所載之土地以贈與│││約書│。│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張萬吉││││⒉土地標示清冊:上方騎│之意。││││縫處、聲請人欄處、土│││││地標示欄處各1枚,共│││││3枚。│││││⒊(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處,共3處│││││,各1枚,共計3枚。│││││⒋(20)蓋章欄處,共3│││││處,各1枚,共計3枚│││││。││├──┼────────┼───────────┼────────────┤│4│土地登記申請書│⒈(9)備註欄處2枚│表示張文雄向地政機關申請││││。│,因贈與而將上開土地所有││││⒉(16)簽章欄處1枚│權移轉登記予張萬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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