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黃阿足
蔡 黃玉雪 黃癸元 黃姿蓉 黃湘婷 黃信嵐 呂惠芬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珮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陳衍仲 律師複代理人 李銘偉 被告 黃慶頌
施碧蓮 黃偉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慶頌、施碧蓮、黃偉格應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黃木生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阿足、 蔡黃玉雪 、黃癸元、黃珮芳、黃姿蓉、黃湘婷、黃信嵐、呂惠芬與被告 黃慶頌公 同共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黃阿足、蔡黃玉雪為訴外人黃木生之女,原告黃癸元、黃珮芳(以上2人之父為黃木生次子 黃慶德 ,黃慶德歿於民國102年4月13日)、黃信嵐、黃湘婷、黃姿蓉(以上3人之父為黃木生3子 黃慶林 ,黃慶林歿於98年7月11日)均為黃木生之孫,而原告呂惠芬乃黃木生次子黃慶德之配偶,被告黃慶頌與被告施碧蓮夫妻為黃木生之4子、媳,被告黃偉格為被告黃慶頌與施碧蓮夫妻之子亦即黃木生之孫,被告黃慶頌及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黃木生之繼承人。又黃木生於民國00年起即有精神障礙現象,復於97年7月11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而有殘障手冊,復於9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9日),由被告黃慶頌及黃偉格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請求選定黃慶頌為其監護人,黃木生98年12月2日經彰化 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門診鑑定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98年12月29日黃木生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178號裁定宣告黃木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黃慶頌為監護人,被告施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木生嗣於101年5月21日死亡。但被告3人竟趁黃木生生前喪失意思能力之情況,利用黃木生之信任,藉照顧黃木生為由,陸續提領黃木生之存款,並擅自變賣黃木生之多筆不動產而侵吞入己,其等侵害黃木生之財產遠逾90萬元(起訴書載為100萬元,後減縮為90萬元,已如前述),黃木生已歿,黃慶德亦隨後去世,原告等人均為黃木生之繼承人,自得向侵害黃木生遺產之被告請求返還黃木生之遺產予黃木生之繼承人全體。然本件僅先請求其中之90萬元,並以被告等人藉故於98年5月間出售黃木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建物之價金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二)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無權處分黃木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末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黃木生於00年間即有精神障礙現象,於97年7月11日並被認定有重度失智症而領有殘障手冊,已無法認知周遭事物及處分自己財產。被告等人趁黃木生已無意思能力,罔顧其他繼承人之信任,於98年5月間將黃木生所有之○○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給 林聰寶 ,侵害黃木生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黃木生,黃木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黃木生已於101年5月21日死亡,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則應由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三)被告等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得款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被告等因有無權處分黃木生不動產之事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利益,致黃木生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於黃木生。是黃木生另得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惟黃木生已於101年5月21日死亡,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非一身專屬權,故原告起訴求予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也應屬有據。
(四)另黃木生之長子 黃慶宗 於97年4月21日間被送至明德醫院,後於99年3月24日去世,被告等人為其支出醫院雜費33600元及伙食費100800元,喪葬費用5600元,合計僅14萬元。被告3人卻藉口處理黃慶宗後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而自黃木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帳戶中,移轉前述出售土地之價金中之200萬元至黃偉格帳戶,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處理黃慶宗後續之醫療及照護費支付費用外之利益,被告等應負返還責任,原告等爰請求90萬元。另本件施碧蓮、黃慶頌及黃偉格等共同侵害黃木生所有權及共同受有200萬元扣除為黃慶宗上開實際支出費用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施碧蓮、黃慶頌及黃偉格等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有列為被告而負連帶返還責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證一所示之93年6月17日授權書形式之真正,被告稱黃木生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黃木生係在精神狀況良好時授權被告施碧蓮處理不動產。
2.關於被證二、四所示之協議書及被證三所示之授權書、,部分繼承人之所以簽名係因當時信賴被告施碧蓮,故未細閱文件內容即簽名。
3.對於被告實際支付黃慶宗照護之費用無意見,但黃偉格所受領之逾越實際照護費用部分,係屬不當得利,須返還於黃木生全體繼承人。
4.黃慶宗自97年9月15日即受監護宣告,並經鈞院裁定黃木生為監護人,黃慶宗隨即遭送入明德醫院,經原告去電詢問,未受政府補助之重度精神障礙病患每日收費為700元,黃慶宗每月療養費至多21000元,被告所提未列明細之喪辦費收據,否認其真正。
三、被告等則以:
(一)黃木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因長久均係由被告黃慶頌及其配偶施碧蓮負責照顧,且因黃木生不諳法律,無法妥適管理其不動產,因此長期以來皆委由被告施碧蓮全權處理,黃木生其餘各房子孫亦從無意見。約於92年間,黃木生之精神意識仍清楚,但因不慎摔倒,自醫院開刀後行動更為不便,被告黃慶頌及施碧蓮雖盡心照顧黃木生之生活起居,然因本身工作關係,及原告及黃木生其他子女均不願意協助照顧黃木生,被告黃慶頌及施碧蓮為使黃木生獲得更周全之照顧,不得已乃將黃木生送至彰化永康老人養護中心照護(92年底至96年7月間),並於93年6月17日黃木生在東森房屋仲介 王世智 在場見聞下簽訂書面授權書,將其動產、不動產等所有資產全權委由被告施碧蓮代為管理、處分、變賣,此有授權書可證。96年7月間,黃木生表示不願意繼續住在彰化永康老人養護中心,被告黃慶頌及施碧蓮乃將黃木生接回家中自行照顧,並僱請外勞協助,嗣98年9月間黃木生發生中風,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被告黃慶頌、黃偉格乃於98年10月30日為黃木生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禁字第178號裁定宣告黃木生為受監護人。99年7月23日,因黃木生身體狀況更為惡化,且原告及黃木生其餘子女均不願分擔照顧,為使黃木生獲得周全照顧,不得已再度將黃木生送至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迄101年5月21日黃木生死亡。
(二)被告施碧蓮於93年6月17日前即長久經黃木生授權管理處分其財產,93年6月17日黃木生更以書面方式授權被告施碧蓮全權處分其所有資產,已如前述。被告施碧蓮因此陸續處分黃木生所有之不動產,而被告施碧蓮為管理黃木生財產,乃於98年4月4日協同黃木生至彰化一信開設0000000號帳戶,開戶時由黃木生存入2000元,開戶後,黃木生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施碧蓮,俾便被告施碧蓮管理處分其財產。前揭帳戶內之存入款項來源,主要係被告施碧蓮於98年5月20日將黃木生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林聰寶,由林聰寶匯入之近3200萬元價金,另有少部分租金收入,被告施碧蓮並將前揭價金依黃木生之意思,部分分配予黃慶頌、黃慶德、黃慶林或其子孫,部分分配予黃偉格作為照顧黃慶宗所需費用,部分分配予原告黃阿足、蔡黃玉雪,部分用於支付相關稅賦及黃木生之醫療、照護、生活費用,該帳戶支出收入情形詳如答辯狀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施碧蓮既係經黃木生授權而處分其所有財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黃木生至遲於93年6月17日前即授權被告施碧蓮管理處分其所有財產,當時黃木生精神狀況正常,嗣後黃木生身體狀況雖逐漸惡化,97年7月11日,黃木生雖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但其精神狀況仍時好時壞,並非完全喪失,98年10月30日,被告黃慶頌、黃偉格始向鈞院聲請宣告黃木生為受監護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施碧蓮確實係在黃木生精神狀況正常時經其授權管理處分其財產,而原告等人當時對於被告施碧蓮管理處分黃木生之財產亦無異議,並由各房代表簽訂協議書分配款項,自應受其拘束,故本件原告主張黃木生未授權被告施碧蓮管理處分財產,均不實在,核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又黃慶宗生前無人照顧,原告當時均同意以200萬元照護黃慶宗,黃慶宗死亡時,其全部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且依彰化一信之傳票資料所示,黃偉格實際上僅取得180萬元,並非200萬元,又黃偉格已將所得用於照顧黃慶宗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準此,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訴訟者,對繼承人全體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木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 黃林緞 及子女黃慶宗、黃慶德、黃慶林、黃慶頌、黃阿足、蔡黃玉雪等人繼承,惟其配偶黃林緞已於79年4月9日死亡;長子黃慶宗亦於99年3月24日死亡且無子嗣代位繼承;次子黃慶德係於黃木生去世後之102年4月13日死亡,故再由其配偶呂惠芬、子女 黃佩芳 、黃癸元繼承黃慶德之應繼分;三子黃慶林則先於98年7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黃信嵐、黃姿蓉、黃湘婷代位繼承,故黃木生合法之繼承人應為原告呂惠芬、黃佩芳、黃癸元、黃信嵐、黃姿蓉、黃湘婷、黃阿足、蔡黃玉雪及被告黃慶頌等9人,且本件事涉黃木生之遺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本件事實本於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對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經全體繼承人中之黃阿足、蔡黃玉雪、呂惠芬、黃佩芳、黃癸元、黃信嵐、黃姿蓉、黃湘婷等人起訴或嗣後追加為原告,而繼承人黃慶頌則為被告之一,是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及被告黃慶頌為訴外人黃木生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且被告施碧蓮、黃慶頌等人於98年5月間,以黃木生代理人之名義,將黃木生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聰寶,價金為3228萬元,並於98年6月25日、8月27日將賣得價金中之180萬元、90萬元自黃木生彰化一信之帳戶轉帳至黃偉格帳戶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見卷一第316至324頁)、彰化一信黃木生帳戶傳票資料(見卷一第132頁至218頁)等件在卷可相佐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一授權書(見卷一第122頁)之真正,並主張黃木生於系爭房、地出售前,即已因罹有重度失智症而領有殘障手冊,故被告黃慶頌、施碧蓮係利用被繼承人黃木生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係屬無權處分,且其等並將賣得之價金中之200萬元,假借用以照顧訴外人黃慶宗之名義,交付予被告即其子黃偉格,故被告3人對黃木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除扣除實際用以照護黃慶宗及辦理黃慶宗之喪葬等費用共14萬元外,剩餘部分應返還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本件僅請求其中之9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施碧蓮、黃慶頌將黃木生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其價金中之200萬元(註:即被證二之協議書所載之200萬元,然確切之轉帳金額應為270萬元,詳如後述)交付予被告即其子黃偉格,是否為無權處分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雖辯稱黃木生死亡前,均係由被告黃慶頌及施碧蓮負責照顧,且因黃木生不諳法律,無法妥適管理其財產,長期以來皆委由被告施碧蓮全權處理,並於93年6月17日在東森房屋仲介王世智在場見聞下簽訂書面授權書(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故黃木生至遲於93年6月17日前即授權被告施碧蓮管理處分其所有財產,當時黃木生精神狀況正常,嗣後黃木生身體狀況逐漸惡化,97年7月11日,黃木生雖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但其精神狀況仍時好時壞,並非完全喪失,98年10月30日,被告黃慶頌、黃偉格始向本院聲請宣告黃木生為受監護人,並指定黃慶頌為監護人,被告施碧蓮確實係在黃木生精神狀況正常時經其授權管理處分其財產。被告施碧蓮嗣於98年5月20日代理黃木生將黃木生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聰寶,由林聰寶匯入近3200萬元價金至黃木生彰化一信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施碧蓮並將前揭價金依黃木生之授權,分配予黃慶頌、黃癸元(即黃慶德之子)、黃慶林、黃阿足及蔡黃玉雪等人,部分則轉帳予黃偉格作為照顧黃慶宗所需費用云云,並提出繼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及黃慶宗授權書(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等件為證,似非無憑。
2.然查,就被證一所示之黃木生授權書部分,原告除否認該授權書為真正外,亦否認黃木生當時精神狀態為正常,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詞;而被告就此雖辯舉當時出賣系爭房、地之仲介即證人王世智、 蔡明宜 之證詞為證,但其等均僅證述黃木生當時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但均未親見黃木生簽立被證一所示之授權書予被告施碧蓮(見卷一第285頁、第296頁反面),則被證一所示授權書是否確係黃木生本於其正常且具有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狀態下所為而合法有效?且被告施碧蓮、黃慶頌代黃木生出售系爭房、地並為價金之分配是否係出於黃木生之真意,即非無疑,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本院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授權書縱可認為真正,惟觀其文字之記載,僅係概括委任施碧蓮得代黃木生管理、處分、變賣其名下資產,並未特別載明有授權施碧蓮得處分特定之不動產,則被告主張施碧蓮係經黃木生之授權而出賣系爭房地乙節,顯有違上開規定之程式,即非合法有效。至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形式上雖符合前開特別委任之規定,但其上黃木生之指印及印文是否確為黃木生所為,也屬未能證明,再如前所述,黃木生於00年0月間,即因罹有重度失智症而領有殘障手冊,其行為能力已有欠缺,雖證人蔡明宜證稱曾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而面見黃木生,但其詢問黃木生時,黃木生只會點頭、搖頭等情(見卷一第295頁反面、第296頁),然此尚難據以判斷黃木生當時意思能力之狀態,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授權書上黃木生之蓋章及捺印,確係出於黃木生在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下所為之授權,則其所辯係取得黃木生有效之授權而出售系爭房、地,並據以分配價金等詞,即難採取。
3.又據被證二所示之協議書及被證三所示之黃慶宗授權書所載之內容以觀,其上固均載有黃慶宗就父親即黃木生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分得200萬元,並授權被告黃偉格作為處理黃慶宗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等詞,但其上僅有部分繼承人即黃慶頌、黃癸元、黃阿足、蔡黃玉雪及黃慶林在其上簽名,其中黃癸元當時尚非黃木生之繼承人,兩者均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被證二所示之協議書上更無黃木生本人之簽名,且黃木生生前雖擔任黃慶宗之監護人,但自97年起即因重度失智而領有殘障手冊,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被證三所示之黃慶宗授權書上,於監護人處雖有指印,但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確為黃木生本人之指印,且該指印縱確係黃木生本人之指印,然以黃木生當時已陷重度失智而領有殘障手冊之意思情況而言,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木生按捺指印時,係處於有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則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之內容,尚不足認定係出於黃木生之真意,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均難認係屬合法有效,故縱有部分繼承人在其上簽名,亦難謂已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拘束力。
4.再者,縱認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係合法有效,惟協議書所載之200萬元仍係授權被告黃偉格作為照顧黃慶宗後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之用,並非約定逕歸黃偉格所有。而黃慶宗早於協議書或授權書製作前之97年4月21日,即由被告等人送往明德醫院療養,並於99年3月24日死亡,黃慶宗生前及死後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對此提出喪葬規費5600元之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被告亦提出明德醫院之雜費、伙食費1344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屬實,故用以照顧黃慶宗之費用,可得證明者,合計僅有14萬元。至被告隨後所提出之喪辦費2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主張尚有為黃慶宗支出日常用品之花費未能舉證云云,然考諸該收據其上並未臚列明細,衡與常情不符,原告就此亦有爭執,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屬實,自難信採為真。據此,被告黃偉格照護黃慶宗所支出之費用,經核可得證明者,至多為14萬元,故剩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格等人取得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乙節,尚非無據。
5.被告嗣又改稱上開200萬元係分配予黃慶宗,而黃慶宗去世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對此並無請求權等等。惟查黃慶宗過世時,依民法第1138第2款及第1139條等規定,其繼承人應為黃木生,而非兩造,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黃木生已拋棄繼承,則被告此之抗辯,尚非有據;況審諸被告上開所言,顯與其原本所稱200萬元係分配予黃偉格作為照護黃慶宗之用等詞相互矛盾,且被告等人擅自分配200萬元予被告黃偉格所憑之協議書及授權書,難認為真正而合法有效,且縱認有部分繼承人已在其上簽名,然此對其他未在其上簽名之繼承人亦無效力,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6.至被告復辯稱被告黃偉格依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實際僅取得180萬元並非200萬元,此固有訴外人黃木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支出收入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編號12)等詞。然查,自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中,取出200萬元授權給被告黃偉格作為照顧黃慶宗之費用,乃係依據前述被證二之協議書之記載,而該協議書依被告所辯,乃係由被告施碧蓮本於黃木生之授權而分配,被告黃慶頌亦在其上簽名、捺指印,且黃木生之財物當時亦在被告等人管理之下,則除以轉帳之方式自黃木生彰化一信帳戶轉入180萬元至被告黃偉格之帳戶外,難謂被告施碧蓮、黃慶頌未以其他方式將200萬元足額交付給其子黃偉格;又依上開帳戶明細表編號23至25(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之內容可知,除上開180萬元外,於98年8月27日被告施碧蓮復以黃慶宗授權予黃偉格之名目再分配90萬予被告黃偉格,此亦有彰化一信之傳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附卷可按;再依被告所提被證四所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內容所載,被告更以黃慶宗後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為由,自被告黃慶頌原應歸還黃木生之150萬元中,轉帳35萬予被告黃偉格,則上開可證之金額,縱扣除20萬元,合計亦達305萬元,遠已超過200萬元,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委無可採。
(三)綜上,審諸被告等人於黃木生生前,主導出賣黃木生所有系爭房、地之出售並分配賣得價金之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黃偉格以照護黃慶宗為由受分配價金至少200萬之事實,亦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代黃木生出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確係出於黃木生真意及有效之授權,且被告所提被告二、三、四之協議書或授權書,亦未經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簽名,則被告等人未經黃木生或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變賣黃木生之財產並為價金之分配,自屬不法侵害黃木生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均為黃木生遺產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黃木生死後,原告主張由其等與被告黃慶頌共同繼承黃木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且遺產尚未分割,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其中之90萬元予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黃慶頌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102年3月27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予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黃慶頌公同共有,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