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訴人 李堯明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交行字第2GA055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2GA05583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來都承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但本件被上訴人執法過程有瑕疵,違反程序正義。當日被上訴人之交通助理員開單時,上訴人已跑出來阻止,且與其交談,甚至該助理員還將白色交通違規單(舉發單)收回,彩券行小姐及顧客都有看到,但該交通助理員卻公然說謊。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已獲交通助理員同意不予開單乙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然如當日其在上訴人求情時,以義正嚴詞說明已開單不能更改,或無不罰之餘地,會有今日之爭議嗎?執法就怕有灰色地帶,執法人員不能秉公處理,上訴人不能接受,如未能當面對質,言詞辯論也省略,上訴人當循其他管道救濟之(如公懲會、司法院司法官評委會)等語,惟查,原判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詳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為併排停車之違規,核屬不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違規態樣,交通助理人員自無同意不取締上訴人系爭車輛併排停車違規之權限。縱使交通助理人員之言行造成上訴人誤解,然仍無礙於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上訴人併排停車違規之權限,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為判決,核無違誤。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為其在原審已為之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者,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