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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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乙○○
丙○○ 黃士玲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給付原告乙○○、丙○○、黃士玲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乙○○、丙○○、黃士玲各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丙○○、黃士玲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因過失致 黃金坤 死亡,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確定。原告分別為黃金坤之配偶、兒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⒈殯葬費用:由原告丁○○○支出計三十萬三千一百元。
⒉醫療費用:由原告丁○○○支出共四千八百三十四元。
⒊精神慰藉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㈡受害人黃金坤確有過失。對於刑事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無意見。過失比例爰請鈞院依法斟酌。
㈢原告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又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一、二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然仍在繳付貸款。原告乙○○現年二十一歲,服役中。原告丙○○現十九歲,甫自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黃士玲現年十六歲,就讀高中一年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一件、收據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於刑事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無意見。惟受害人黃金坤亦有過失,爰請求過失相抵。
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平日均在家中幫忙,每月收入約三至五萬元,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也無存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潮州鎮往高樹鄉廣興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至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途經設有閃光號誌○○○鄉○○路○○路段支線巷道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且車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黃金坤自前揭交叉路口右側巷道駛出,欲左轉進入該萬壽路往潮州鎮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之規定,兩車因而相撞,致黃金坤彈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閱明無訛,復為前揭刑事判決所同認,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其與黃金坤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按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黃金坤駕駛小貨車途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黃金坤應負十分之六,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為黃金坤之繼承人,因其死亡有所請求,依衡平原則,自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本件事故既與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坤就該行車事故亦與有過失,是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丁○○○支出計三十萬三千一百元,固提出收據一件為證,惟按殯葬費金額之核給,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非謂一經請求即應悉數准許。經查,前開收據所列支出中之作法事用雜貨作旬牲禮、茶碗祭品等一萬二千元、孝男吹一隊七千元、道士作法事費用五萬元等項目,共六萬九千元部分,核與殯葬之收殮費及埋葬費等無涉,尚難認有必要,而應予扣除;餘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尚屬合理。茲參酌前開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為正當。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丁○○○支出共四千八百三十四元,業據提出收據三件為證,而審酌前開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 黃鄭美秀 此部分請求,應以一千九百三十三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非能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黃金坤為原告丁○○○之夫、原告乙○○、丙○○、黃士玲之父,其等主張因黃金坤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實在。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復參考前述被告之過失比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給付原告乙○○、丙○○、黃士玲之慰撫金以各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丁○○○請求之殯葬費用在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元、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三十三元、精神慰撫金於六十萬元,合計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原告乙○○、丙○○、黃士玲之精神慰撫金在各四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均無不合。惟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比例扣除,是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丙○○、黃士玲各五萬元。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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