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扣案之子彈係其所持有,辯稱:扣案子彈是機動查緝隊員在住處二樓房間內搜得,但那個房間是我兒子乙○○的,在搜出來以後,我問兒子,他說是以前在碧山靶場撿回來的等語。所辯固與證人乙○○到庭證稱:我住在金門縣金沙鎮榮光新村一一一號,房間是二樓樓梯上去後直走對面的房間,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扣案子彈是我於國小三、四年級時自碧山靶場撿拾回家擺放,後來就放在房間梳妝台內等語相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自應以持有之人為處罰對象,父子同住一處,兒子所持有之物品不能認為當然係父親所持有,除有證據足認父子係共同持有,或兒子係為父親之利益而持有,得因共同正犯之故,責令父親同負持有罪責外,否則父親當無須就兒子之持有行為負責。證人乙○○為被告之子,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係迴護之詞,厥為本案應予查明之處。經查,本案係由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分隊長甲○○、隊員 朱瑞光 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金門縣金沙鎮榮光新村一一一號住處,而查獲扣案子彈,此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訊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扣案的子彈是從被告家二樓的房間搜得等語。本院於訊明後,為查明證人乙○○證詞之可信度,隨即驅車會同被告、證人乙○○、甲○○、朱瑞光履勘被告上開住處,並由本院先行到達被告住處,嗣被告與證人乙○○到達後,命證人甲○○、朱瑞光指出搜索得扣案子彈之房間,係上二樓樓梯正對面的房間,證人朱瑞光並證稱:房間內的擺設,除其中的衣架原本是放在三樓,其餘的家具擺設與搜索當天相同,子彈是在化妝台左下方二個抽屜,下面那個抽屜查獲的,當天查緝隊來搜索時被告在三樓房間休息,我們上去三樓房間叫醒他等語。而二樓該房間內,經證人乙○○同意開啟衣櫥檢視,發現衣櫃內之衣物均屬年輕人所有,衣櫃抽屜內尚有一件繡有「乙○○」姓名的制服一件,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本院在訊問後隨即履勘現場,被告與證人乙○○當無預料及此,並事先變更房間擺設、衣櫃內衣物的可能,已足認該房間確實係證人乙○○所使用。扣案子彈既然是在被告住處二樓房間查獲,而該房間又係證人乙○○所使用,扣案子彈顯係證人乙○○所持有,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之有共同持有之情形下,尚難認為被告持有扣案子彈,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