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除去連江縣○○鄉○○段○○○號、六三三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及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號、六三三號二筆土地,面積共達九公畝,並於其上設置工作物、種植蔬果青菜至今,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第五十四隨軍軍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從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五年期間,以每公畝新台幣二千一百元計算,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九百元,合計一百十三萬四千元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提出地價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但主張是以每年租金五百元,向原告之姊即訴外人 王桂英 承租,作為耕種之用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王桂英,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案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且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中。
四、法院判斷:
(一)返還土地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依本規定行使權利之人,必以請求權人為所有人,且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為要件;而占有人之占有權源有二種,一為物權之占有本權,例如地上權,一為債權之占有本權,例如租賃、買賣等。原告是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但由證人王桂英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有向我租地,從八十九年起開始租,我沒有告訴我弟弟(即原告),之前每年租金五百元等語可知,王桂英是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此項占有本權只能向債務人(王桂英)主張,不能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被告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自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二)不當得利部分:
1、當事人主張對於自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即占用本案土地耕作,但被告除自認從八十九年七月起占有外,否認其餘時間有占有之事實,參照前述條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此項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2、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在無權占有之案例類型,占有人所獲利益應相當於租金(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無權占有本案土地,而受占有使用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自應返還其利益。
3、本案土地每平方公尺的公告地價,在九十年七月為二百三十七元(青帆段五○九),及一百十元(青帆段六三三號),有地價謄本可證,本院審酌被告賴零售蔬果維生,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耕地租賃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之規定,認為被告應返還二萬零三百八十元(676.65×110+(000-000.65)×237)×2,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以被告每月賣菜所得,請求依每公畝月租二千一百元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並無依據,不予採用。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土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請求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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