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請人 羅玉芬 應監護宣告 黃聖傑 人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號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理由四第七行「 王進士 」,應更正為「黃聖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