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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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7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黃冠銜 (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號2樓)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欠繳民國93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及97年度營業稅(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截至100年7月31日止之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149,709元,而和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6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和鈺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原應以相對人和鈺公司原有董事長 陳英傑 、董事 張曉民劉佳湘 三人為清算人,惟董事長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董事張曉民、劉佳湘則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87號、99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和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相對人和鈺公司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相對人和鈺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和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和鈺公司已於98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6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和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和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和鈺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和鈺公司董事長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其餘董事張曉民、劉佳湘則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和鈺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87號及99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準此,相對人和鈺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和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參酌黃冠銜曾為相對人和鈺公司之董事長,高中畢業,此有卷附股東名簿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應有相當智識及能力,堪認黃冠銜對相對人和鈺公司事務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和鈺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之利益,又黃冠銜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選派黃冠銜為相對人和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雅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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