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賢與被告 葉燿誠 、 黃金獅 、 蘇敬文 、郭俊賢、 林福春 及 蘇益進 等人(被告葉燿誠、黃金獅、蘇敬文、郭俊賢、林福春及蘇益進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計畫以佯裝之賭場誘使告訴人吳OO前往賭博,並由被告郭俊賢於洗牌及發牌時將較好之牌及較差之牌分類,並將較好者發給被告蘇敬文、林福春及自己,使告訴人一方取得較差之牌形,增加其賭贏之難度、降低其賭贏之機率之方式,伺機詐取其財物。謀議既定,即先由被告黃金獅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向告訴人佯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使告訴人於11月9日前來高雄。告訴人抵達高雄前,被告葉燿誠即指示被告郭俊賢、蘇益進、黃金獅及林福春等人先行佈置賭場,並指示被告郭俊賢購買紙製天九牌,而後由被告葉燿誠、蘇益進接送告訴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OO路口「諾OO大樓」00樓。告訴人到達後,被告黃金獅即佯裝正與被告蘇敬文、郭俊賢及林福春等人賭博且有贏錢,而後由被告黃金獅邀請告訴人及被告葉燿誠、蘇益進前往用餐。用餐結束後返回上開00樓處,被告蘇敬文、郭俊賢及林福春等繼續佯裝賭博,並佯裝臨時起意方式邀請告訴人及被告葉燿誠、黃金獅加入賭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之,同意與被告葉燿誠、黃金獅合夥,並與被告蘇敬文、郭俊賢及林福春對賭,被告蘇益進則在一旁記錄輸贏內容,並鼓吹告訴人繼續賭博。告訴人及被告葉燿誠、黃金獅之合夥果因多次取得較差牌形而屢屢賭輸,賭博結束後核算被告蘇敬文淨贏420餘萬元,被告林福春淨贏80萬元、被告郭俊賢則淨贏100餘萬元,即該合夥淨輸600餘萬元,經結算告訴人應負擔172萬元,被告黃金獅應負擔192萬元,餘由被告葉燿誠承擔。告訴人負擔部分,除自己提出2萬元、被告黃金獅允諾承擔30萬元外,其餘140萬元部分則先由被告葉燿誠佯以簽發支票交予被告蘇敬文做為清償,被告黃金獅所輸款項亦由被告葉燿誠另佯以簽發支票交予被告蘇敬文做為清償。惟當日被告林福春即將所贏得款項扣除自己原本所有20萬元後之60萬元交由被告蘇敬文轉交被告葉燿誠,被告蘇敬文並於翌日凌晨將上開60萬元、自己贏得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葉燿誠,並將被告葉燿誠所簽發上開支票返還被告葉燿誠。告訴人則因誤以為被告葉燿誠代其支付上開票款,經被告葉燿誠、黃金獅多次催討後,於同年11月15日將140萬元匯至被告葉燿誠所有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葉燿誠並交付被告蘇敬文5萬元、被告林福春3萬7千元及被告蘇益進2萬元作為酬勞。
因認被告郭俊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俊賢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02年3月8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8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