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
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
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柒公克)併同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名旭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73公克,淨重0.1596公克,取樣0.01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8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4073公克,淨重0.1596公克,取樣0.01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87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它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01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
399號卷第57頁),堪認上開白色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