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昭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
8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4頁),本案遭查獲之時,其係居住在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又本案係於102年4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而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係在本院轄區內;另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已無施用毒品習慣云云(見警卷第3頁),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依卷內所存之事證,無從認定,自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為之。綜上,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市,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