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珍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惟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於於本件更生案件經鈞院裁定准許前,有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臺北市林芳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薪資匯款單所示,目前債務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林芳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薪資收入,並無其他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林芳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薪資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而債務人自承其債務總額為32萬9226元,金融機構債權人有4家,有債權人清冊及薪資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則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亦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
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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