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桃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出口旁水溝蓋上,拾獲 張嘉慧 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688元之白色IPHONE4S行動電話1支(IMEI內碼:000000000000000號),竟未將之送交警察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起,將該行動電話交由其未成年之兒子林○○,林○○即將由不知情之許秀桃配偶 林炳壽 所申辦門號0000000XXX號SIM卡(門號詳卷)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林○○所涉收受贓物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少調字371號裁定不付審理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嗣經張嘉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內碼之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張嘉慧保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秀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嘉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林炳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未思交由警察招領,反擅自據為己有,嗣並交由林○○以上述SIM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以為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所為本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偵卷第21頁),信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應已有所減緩,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電腦程式設計工作,月入約50,000元等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其緩刑機會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亦未明確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另被告上開所為亦已對林○○造成不良示範,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能以正確之觀念教育其子,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