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控制自身之情緒與行為,卻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7時3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國興路1巷交岔路口時,見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莊秋雲 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即無故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實非一理性之人所應為,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告 袁偉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偉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7時3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國興路1巷交岔路口時,見莊秋雲駕駛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無故上前徒手毆打莊秋雲之背部,致莊秋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秋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袁偉之自白: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
㈡告訴人莊秋雲之指訴:告訴人無故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㈢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