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燿誠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 黃金獅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律師被告 蘇敬文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 蘇益進 被告 林福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62號、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燿誠、黃金獅、蘇敬文、林福春及蘇益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葉燿誠處有期徒刑陸月,黃金獅處有期徒刑伍月,蘇敬文處有期徒刑肆月,蘇益進處有期徒刑叁月,林福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叁付、骰子拾貳粒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燿誠與黃金獅、蘇敬文、 郭俊賢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林福春(綽號 芭樂林 )及蘇益進(綽號 興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設局詐賭之方式詐取吳OO之錢財。謀議已成,即由黃金獅於101年11月8日向吳OO佯稱有借款需求而與吳OO相約翌日在高雄會面,葉燿誠則指示郭俊賢購買紙製天九牌備用。同年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吳OO抵達高雄後,即由葉燿誠、蘇益進陪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諾OO大樓」00樓處所,黃金獅則佯裝正與蘇敬文、郭俊賢及林福春等人進行賭博,且有斬獲,嗣由蘇敬文、郭俊賢及林福春等人邀請吳OO與葉燿誠加入賭局,吳OO遂同意與葉燿誠、黃金獅合夥,而與蘇敬文、郭俊賢及林福春對賭,並由蘇益進在旁記錄輸贏內容。郭俊賢嗣於洗牌、發牌時作牌,將較好之牌型發給蘇敬文、林福春及自己一方,而將較差之牌型發給吳OO、葉燿誠及黃金獅一方,致吳OO一方因屢屢取得較差牌型而賭輸,賭局結束後結算之結果,吳OO一方淨輸蘇敬文一方約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其中吳OO應負擔172萬元,黃金獅應負擔192萬元,餘由葉燿誠承擔。吳OO負擔部分,除先支付32萬元外,餘140萬元則由葉燿誠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予蘇敬文代為清償,使吳OO陷於錯誤,認葉燿誠已代為清償上開賭債,經黃金獅及葉燿誠催討後,於同年11月15日將餘款140萬元匯至葉燿誠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之。而葉燿誠則將自吳OO處詐得之款項,除自己分得70餘萬元外,另黃金獅分得43萬元、蘇敬文分得25萬元、林福春分得3萬7千元、蘇益進2萬元,餘款則由郭俊賢收取。經警方依法對葉燿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執搜索票前往上開案發地點執行搜索,扣得葉燿誠所有之紙質天九牌3付、骰子12粒及籌碼70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燿誠、黃金獅、蘇敬文、林福春及蘇益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02至107頁、本院易字卷第155頁),另被告葉燿誠、黃金獅、蘇敬文及蘇益進亦均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在案(參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參警卷第157至162頁、偵卷第120至1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燿誠、黃金獅、蘇敬文、郭俊賢、林福春及蘇益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7至8頁、第22至24頁、第34至35頁、第38、98、109頁、偵卷第51至54頁、第103至107頁、聲羈卷第4至5頁、第7、9、10頁),復扣得紙質天九牌3付、骰子12粒在案,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被告葉燿誠、黃金獅、蘇敬文、郭俊賢、蘇益進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匯款帳號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至17頁、第28至31頁、第43至45頁、第79至82頁、第103至106頁、第163至第166頁、第174至181頁、偵卷第124頁、第134頁),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燿誠、黃金獅、蘇敬文、林福春及蘇益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反共同設局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且所詐取錢財數額不低,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福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即已明確交代渠等犯行及分工,另被告葉燿誠、黃金獅、蘇敬文及蘇益進等則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等共同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告訴人被詐取金額,且為一定程度之補償(參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3頁),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程度之填補;併斟酌被告各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之內容、所分配之利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葉燿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燿誠前因殺人罪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8年9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上開犯行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犯,若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則假釋依法將遭撤銷,而須再入監服刑25年,屆時被告葉燿誠將可能已超過83歲而老死獄中,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斟酌給予拘役之刑等語,惟查,被告葉燿誠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甫於98年9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卻未思珍惜此一重生再新之機會,反漠視法規範,於假釋期間內即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並親自實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若反以此作為減輕量刑之事由,實屬本末倒置;又縱被告因此撤銷假釋而將再入監服刑,此亦屬被告就前揭殺人罪犯行所應服之刑罰,難謂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葉燿誠及辯護人前揭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減輕量刑之事由。
五、末查本案扣押之天九牌3付、骰子12粒,為被告葉燿誠所有,供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燿誠供述在案(參本院易字卷第176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籌碼70個,雖亦為被告葉燿誠所有,惟依被告葉燿誠所述,與本案無涉(參同上頁),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該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