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金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金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金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5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欣安藥局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美吾髮檀香精油洗髮精1瓶(價值149元)放入外套口袋內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鄰居告知欣安藥局藥師助理 林素霙 上情,經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後,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藥師助理林素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金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素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贓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本件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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