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佩予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佩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佩予於民國101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搭計程車時,在車內拾獲 高朝嘉 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所遺忘之HTC牌手機LEGEND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蕭佩予明知此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 嗣高朝嘉 報警處理後,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朝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佩予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朝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張盈青 、 黃秀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門號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於下計程車後不久,即已發現手機遺留在車上忘記帶走(見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起意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