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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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駱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5年6月2(推定於15日)出廠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8年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9,420元(工資10,370元、材料費用9,05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8月計,則系爭車輛之
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71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3,087元(計算式:2,717元+10,37
0元=13,08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50×0.369=3,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50-3,339=5,711│
│第2年折舊值5,711×0.369=2,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11-2,107=3,604│
│第3年折舊值3,604×0.369×(8/12)=8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04-887=2,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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