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14號原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臺北市士林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526元,應徵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至原告前雖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交5,000元、2,000元之調解裁判費,惟查本院三重簡易庭分別以96年度重調字第283號、96年度重調字第284號進行調解程序後,均調解不成立,且該2件僅係單純聲請調解事件,前者之調解標的並無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824,526元侵占款,後者更載明「至於退稅收入824,526元待查該資金流向…再另外請求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既與前2調解事件之調解標的不同,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之7,000元云云,要屬無據,併此說明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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