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雄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基隆市,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文雄因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11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1日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合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7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11日、同年7月21日兩度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件、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本件前經宣告緩刑3年並於104年7月16日甫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於105年6月11日、同年7月21日分別犯前開2罪,可見受刑人顯未知所警惕,復衡以禁止酒後駕車為國家社會等機關所強力宣導,為一般人所深知,任何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防止,詎受刑人仍無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再為後案犯行。是參以法院先前係信賴受刑人應無再犯之虞,為期改過自新,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受刑人自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於緩刑期間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竟仍為後案犯行,顯見受刑人實未存有守法遷善之決心,恣意妄為無視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另核受刑人前後所犯分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罪(即前案)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後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是其侵害法益同一,並對社會確致生危害,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實無使被告對體認社會法益保護之重要性而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