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全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4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4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於94年2月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94年12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19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減刑後,與上揭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在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前往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在該處及其車輛上扣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電子磅秤(上開物品均為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等案之扣案證物,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審理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麒全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報告編號:
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而對被告量刑如主文: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重複為本件同一類型犯罪,並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依其最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酌加2月。
㈡被告本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遞加重1月。
㈢被告雖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以悔過書表述販賣毒品之
緣由,且辯稱係為確認所販售毒品真偽而施用,表示懺悔(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5年9月19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雲林縣租屋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方式,同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將犯罪實情托出,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105年12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初,則以當時已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戒癮治療,故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係不慎誤吸他人海洛因二手煙,改口否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於當日準備程序即將結束之時,方又轉而承認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犯罪後態度與一般吸毒者自警詢迄至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者,顯有不同。又經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調取被告戒癮治療相關病歷,被告固確於105年8月18日、9月1日、8日、14日前往該院進行戒癮治療,而其於同年8月18日出爐之尿液報告就安非他命及嗎啡檢測項目亦顯示「未檢出」,然當次所採尿液卻有「檢體疑似污染」之情形,且其於同年9月16日出爐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安非他命及嗎啡檢測項目上則均顯示「陽性」反應(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於參與戒癮治療近月之時,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其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初以參與戒癮治療即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辯,顯屬刻意欺瞞。由上可知,被告最終雖坦承犯行,但其犯罪後態度,尚無法認定為良好,僅屬尚可,酌予遞加重1月。
㈣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母、
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通訊行及消防配管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有供出上游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彰化地
檢署,該署復以僅有其中部分人員分案偵查,並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本院再函詢高雄地檢署,該署復以該案前已上線監察偵辦,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彰化地檢署106年3月28日彰檢玉度105毒偵2090字第13756號函、毒品案件查詢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高雄地檢署106年4月17日雄檢 欽羽 106他1517字第33033號函(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第92頁,第95頁)在卷,足見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引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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