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慧
黃韋介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嘉慧、黃韋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魏嘉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行向不定、往右再往左偏向行駛,且未與同向機車保持安全間隔,適有黃韋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在魏嘉慧機車左後方,本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致於準備超越魏嘉慧機車時,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倒地,致魏嘉慧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韋介則受有左側內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見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魏嘉慧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韋介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黃韋介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嘉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韋介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 洪溫添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4日彰鑑字第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黃韋介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魏嘉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嘉慧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魏嘉慧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④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魏嘉慧無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且騎乘機車行駛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終至肇事,因而使告訴人黃韋介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魏嘉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嘉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黃韋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在魏嘉慧機車左後方,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倒地,致被告魏嘉慧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黃韋介則受有左側內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嘉慧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韋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相互提出告訴前述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魏嘉慧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被告黃韋介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