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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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59號原告 李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勝安 、 溫添勝 、 溫福良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核定之。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並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