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六三二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曾因重傷害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甲○減處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之累犯),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與乙○○、丙○○(渠等所涉毒品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共同集資新臺幣二萬元欲向陳歡仙購買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二人,抵達事先約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陳歡仙住處附近,陳歡仙見戊○○等人到達,即上前進行毒品交易,適陳歡仙將毒品交給坐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丙○○,正待丙○○拿出所餘貨款時,戊○○因見車後有燈光閃爍,以為警車將至,旋駕車起駛,俾逃避追捕,陳歡仙見狀誤認戊○○等不付清貨款即欲離去,便以雙手攀住車窗,並質稱「錢為甚麼不給我﹖」,戊○○知陳歡仙雙手攀住車窗不放,應可預見如不停車,有造成陳歡仙遭拖行而發生傷亡之可能,然因害怕被捕及認陳歡仙應不會不智地繼續緊攀車窗,確信其死亡之結果不發生,遂一面行駛,一面催促陳歡仙放手,詎陳歡仙未及時放手,遭拖行數公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不支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親屬己○○與證人乙○○、丙○○、丁○○等證述情節無何不合,又被害人陳歡仙因遭車輛拖行數公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不支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死亡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併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紀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足稽,又被告智慮既無不全,亦自承知車輛起駛後,被害人陳歡仙還為追討毒品之貨款而攀住車窗,衡情應可預見如不停車,有造成陳歡仙遭拖行而發生傷亡之可能,此時被告如能依其預見而及時停車,應不至於發生被害人遭拖行後不支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之結果,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停車之情事存在,詎其一念之失,以為被害人會隨車輛之行進而適時放手,乃專注於駕車逃逸,致使被害人倒地傷重而亡,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為,請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無非以被告明知被害人雙手攀住其車窗,猶不顧一切,駕車高速駛離,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第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兩項要件,即令間接故意(即公訴人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方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在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能以過失論,是本案被告能否以殺人罪名相繩,關鍵厥為能否證明其有使被害人陳歡仙喪失生命之故意;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致被害人陳歡仙於死之犯意,反迭次陳明其見陳歡仙攀住車窗,即與丙○○大聲叫她將手放開(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一二四頁),並謂伊以為隨著車子的行進,她就會自己放手(見甲○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陳(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及證人乙○○於甲○審理時證述內容(見甲○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無不符,衡諸通常經驗,亦非不可期待被害人陳歡仙不致無視車輛之行駛而繼續攀住車窗,則其確信陳歡仙將適時放手,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即未可遽斥為無稽;另證人丁○○於警訊中雖證陳親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曾有左右搖擺之情形,而後見被害人摔落,然而就此車輛搖晃之現象,證人丁○○於甲○猶結證說明:「該輛車(按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出來的速度很快,可能是轉向過度失控,或是故意搖晃蛇行我沒有辦法判斷」(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自亦難依證人丁○○所見所述,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無訛,此外,復無何事證足認被告與陳歡仙間有何宿怨糾葛,被告有無致陳歡仙於死之動機,亦顯非無疑,參以被告誤認有警車逼近而倉促起駛,及被害人主動以雙手攀住車窗不放,乃接續突發之狀況,任何人處於此一情狀,恆難擔保必不致慌亂失措,被告何獨不然﹖在此一情狀下,被告一面要駕車逃逸,又示警要被害人放手,不要繼續攀住車窗,自難確認被告必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公訴人求依殺人罪論處,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除上開累犯事由外,尚曾因重傷害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甲○減處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猶因購買毒品,驚惶錯亂,肇此事故,過失程度重大,殊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所生實害,及犯後迄未見其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難認確已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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