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客人電話名冊玖張、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9月10日起,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將客人電話名冊9張交付陳威任,並負責居間聯繫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及男客,再撥打陳威任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及插卡手機均係陳威任向其女友 馬義婷 所借用)聯絡,通知其開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場所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不等,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2000元,陳威任每次可分得400元,餘款歸該應召站取得,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已於㈠10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與該經營應召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 郭依婷 上班,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將之載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下車,再轉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駕駛之不詳車牌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太原會館,與該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完成,該男客並交付性交易代價3700元予郭依婷,再搭載郭依婷至附近之某便利超商下車。㈡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上揭便利超商搭載郭依婷,並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區○○路○○○號之福臨門飯店下車,由郭依婷自行至該飯店6樓房間,惟此次未進行性交易,旋又將郭依婷搭○○○區○○路金萱茶行,此次亦未進行性交易。此時適郭依婷接到該應召站通知○○○區○○路○○○號愛麗西施商務飯店從事性交易,因無法即時與陳威任取得聯繫,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愛麗西施商務飯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完成,並收取性交易代價5000元。㈢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接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愛麗西施商務飯店搭載郭依婷,並由郭依婷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撥打電話予男客 張家瑞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陳威任即搭載郭依婷至該交岔路口,讓郭依婷下車轉搭張家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由張家瑞交付性交易代價3500元予郭依婷後,2人進行全套性交易完成。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陳威任依通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緣橋汽車旅館對面等待完成性交易之郭依婷上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現金8642元(即郭依婷交付予陳威任之前2次性交易所得共8700元,陳威任為購買飲料花用其中之58元)、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客人電話名冊9張;警方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見緣橋汽車旅館202房之鐵門開啟上前盤查,自郭依婷身上扣得現金3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及客人電話名冊9張、現金共12142元(其中8642元自被告身上查獲,另3500元自郭依婷身上查獲)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又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郭依婷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郭依婷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而共同媒介以營利,危害善良風俗,悖離社會價值觀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圖得代價非多,情節不重,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室內設計輕鋼架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客人電話名冊9張,係共犯即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現金共1萬2142元,其中6142元(原為6200元,被告陳威任為購買飲料已花用其中之58元)乃被告與共犯即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媒介應召女子郭依婷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被告及該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6000元則為郭依婷進行上揭性交易所得之代價,非屬被告或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持用於聯絡應召站及應召女子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向其女友馬義婷所借用,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