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宗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宗南曾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 沈家億 設於雲林縣○○鎮
○○○路○○號之禾盛電器行及合利空調工程行擔任學徒。其於103年8月1日晚間9時許,搭乘 楊景升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前往沈家億上址禾盛電器行及合利空調工程行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隨即開車離去,不久,因沈家億所發給薪資未達其預期而心生不滿,遂折返原處,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言詞對站立在上開汽車旁之沈家億及其配偶 施妤蓁 恫稱:老闆人發這樣的薪水,我跟楊景升的薪水怎麼這樣而已, 方家祐 (禾盛電器行及合利空調工程行之另名員工,無證據證明知情)叫我跟你說,如果你不給他薪水就試試看,這顆送給你等語,再接續以持銅色子彈型吊飾對沈家億、施妤蓁展示之方式,恐嚇沈家億、施妤蓁, 使渠 等二人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沈家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宗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㈡告訴人沈家億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6頁至第11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㈢證人即被害人施妤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證人楊景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㈥沈家億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以言詞及展示子彈型吊飾之方式,恐嚇沈家億、施妤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沈家億、施妤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領取薪資數額
未達預期,即接續以言詞及展示子彈型吊飾之方式,恐赫沈家億、施妤蓁,使渠等二人心生畏懼,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沈家億、施妤蓁達成和解,渠等二人到庭時明確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犯行(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可見本次糾紛已告平息,應無庸對被告科以重刑。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未婚,無子女,高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沈家億、施妤蓁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9頁),沈家億、施妤蓁進而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㈣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之恐嚇手段包含「向沈家億示意其持有槍枝」乙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沈家億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拿槍給我看,是我自己看到其包包內好像有槍,但我並不確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頁),足見此部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此為犯罪事實細節部分,應更正犯罪事實即可,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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