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財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李進財明知其確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與 游美淑 以行動電話通聯後,隨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南聖宮附近,向游美淑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1000元予游美淑,而完成毒品交易,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李進財竟為迴護游美淑,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在本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88號游美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以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而為虛偽證稱:「我要找她而已,沒有幹什麼。」、「打給她,也沒有幹什麼,就聊天而已啊。」、「要去跟她借錢」等語,而以此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進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進財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案101年9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第55
0號判決1份等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928號卷第2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100年6月11日以1000元之代價向游美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卻仍於該案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本院對於游美淑是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是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偽證之內容,雖未經本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為游美淑之認定,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令負偽證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游美淑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游美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頁)。本件被告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3日訊問時始自白犯罪(見10
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28頁),未符合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態度尚佳,且就該案部分並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重大影響,暨考量其入監前擔任砂石車、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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