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得指定辯護人陳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偽造「辛○○」、「壬○○」、「甲○○」、「鄭○○」、「張○○」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伍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鄉○○路○○○巷○○號之「長鑫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93年間成立長鑫公司後,即持票期約1至2月左右,發票人為自己或長鑫公司之支票或其他公司之支票(下稱客票),以月息平均2分左右之利息,向友人己○○、庚○○夫婦(下合稱 連氏 夫婦)週轉資金,進行俗稱之民間票貼交易(即以未到期之遠期票據,換取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下逕稱票貼交易)。惟嗣因連氏夫婦慮及乙○○財務周轉困難,乃要求乙○○需提供發票人非自己或長鑫公司之應收客票,始願交易,乙○○明知連氏夫婦不願收受發票人為自己或長鑫公司之支票,且其並無足額客票可供票貼交易,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12日前數日,未經辛○○、壬○○、甲○○之授權或同意,復虛擬「鄭○○」、「張○○」等人姓名,擅自於高屏地區某不詳地點,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辛○○」、「壬○○」、「甲○○」、「鄭○○」、「張○○」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再於偽刻上開印章後之不詳時、地,連續在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以乙○○或長鑫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潮州分行、復華商業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屏東分行、華僑商業銀行(下稱僑銀)屏東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嗣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高雄分行、臺企銀屏東分行申領使用之各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辛○○」、「壬○○」、「甲○○」、「鄭○○」、「張○○」之印文,並填妥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以作為簽立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辛○○、壬○○、甲○○及票據交易往來之正確性。乙○○復連續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之各次匯款日前某時,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連氏夫婦位於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與連氏夫婦進行票貼交易,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致連氏夫婦誤信上開偽造之支票係乙○○經實際交易取得之應收客票而陷於錯誤,同意與乙○○進行票貼交易,庚○○因而先後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日,將乙○○交付票面金額扣除上述票貼利息後之款項(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即以此詐術方式詐取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嗣上開偽造之支票屆期經連氏夫婦提示,遭金融機構以簽章不符、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兌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他卷第77、94-95、144-145、150頁、本院訴緝卷第7、86-87、127-129、176、186頁反面-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害人即遭被告偽刻印章之辛○○、壬○○、匯款予被告之己○○配偶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5-77、94-95、143-145、147、149-151頁、本院訴緝卷第86頁反面-87、176-181頁反面),並有長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52張、退票理由單影本7張、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回條聯15張、庚○○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及明細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長鑫公司、乙○○)、臺企銀潮州分行95年6月28日95潮州字第0014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退票登錄狀態、僑銀屏東分行95年
6月26日僑銀屏營字第158號函及所附支存往來明細、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復華銀行屏東分行95年6月22日(95)復屏東字第30號函及所附事故票據明細查詢、票交所事故帳戶暨往來帳號一覽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企銀屏東分行103年9月18日103屏東支密字第128號函及所附長鑫公司開戶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退票登記簿、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103)台滙銀(總)字第3519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他卷第7-9、11-14、16-18、28-42、44-45、82-84、86-87、156-158、161-172頁、本院訴緝卷第96、100、103-104、109-111、
113、136-144、155-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有關本案詐得之款項,起訴書雖認為僅限於被告以上開偽造
支票詐得之部分,至被告另以長鑫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詳見附表七)或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詳見附表八)為擔保,向連氏夫婦貸得附表六中部分款項,因非偽造之票據,認為非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與連氏夫婦進行票貼交易而詐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曾開過長鑫公司支票給連氏夫婦調錢,之後因伊資金不足,且累積金額較多,連氏夫婦不願收長鑫公司之支票,要求客票才要收,因為伊無其他客票來源,始私刻印章偽造支票調錢等語明確(他卷第94-95、150頁、本院訴緝卷第186頁反面-187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伊與己○○周轉現金之支票幾乎均為客票,票期大約2個月左右,周轉之金額係以票面金額按票期長短,扣除平均每月2分左右利息後之款項,但後來被告係以蓋用他人印章所偽造之支票充作客票來周轉現金,也就是發票人為「辛○○」、「甲○○」、「壬○○」、「鄭○○」、「張○○」這些支票,當時伊本以為這些支票是客票,才同意被告周轉現金,被告若是拿長鑫公司或自己簽發之支票來周轉,伊仍要求須有客票等情大致相符(本院訴緝卷第
177-181頁反面頁),並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都向伊表示這些偽造支票是客票,被告自己簽發的票伊不敢收,那些是之前所收受等語可佐(他卷第149頁),而證人庚○○雖無法確認每一筆匯款相對應之支票是否均為上開被告偽造之支票,然參以附表六各筆款項匯款時間,及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期,均約略相隔2月左右,而與證人庚○○所述上情大致符合,堪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連氏夫婦誤信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為實際交易取得之客票,而與被告進行票貼交易所交付之款項。是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支票所詐得之財物,並無純以附表七、八之長鑫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或被告名義開立之本票貸得之情形一節,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九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㈠按支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
交換、轉讓、買賣,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次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係長鑫公司負責人,且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原係其分別以自己(附表一、二)或及長鑫公司(附表三至五)名義所申請使用,惟被告既未經授權,擅自冒用「辛○○」、「壬○○」、「甲○○」、「鄭○○」、「張○○」名義簽發各該支票,仍屬無權制作。
㈡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
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充作客票持以交付連氏夫婦而行使,並非僅單純在行使證券本身之權利價值,乃係以客票用以取信連氏夫婦同意周轉現金而為實行詐欺之手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刻「辛○○」、「甲○○」、「壬○○」、「鄭○○」、「張○○」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段先後多次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觸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三各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發票人為「辛○○」、「壬○○」、「甲○○」之支票,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為「辛○○」、「鄭○○」、「張○○」等支票之犯行,因該等支票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而未據起訴,惟該些起訴書未記載之支票,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支票,均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所偽造,以向連氏夫婦進行票貼交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訴緝卷第87頁),且經證人己○○、庚○○證述如前,堪認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開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另按檢察官起訴書以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及背信罪,但
經偵查結果,以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業務侵占犯行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說明,但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長鑫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詳見附表七)或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詳見附表八)為擔保,向連氏夫婦貸得附表六中部分款項乙節,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乃裁判上之一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附表六各編號所列之款項,均係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連氏夫婦詐得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連續持偽造之客票向連氏夫婦詐得附表六各編號之款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一分為二,而就其中詐得之部分款項分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其處分即屬無效,本院自不受拘束,不影響本院在起訴事實範圍內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而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足額之應收客票,竟因一時
週轉失靈,需款孔急,恣意冒用「辛○○」、「壬○○」、「甲○○」名義,復捏造「鄭○○」、「張○○」等姓名簽發支票,進而以此向連氏夫婦詐得鉅款,已然妨害被害人辛○○、壬○○、甲○○之信用,影響民間票據流通之信用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且所偽造之支票並非區區之數,致生損害非輕,而犯後復長期避債在外,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迄今僅償還連氏夫婦約20餘萬元,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確具悔意,並佐以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關係、被害之人數等節,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離婚、之前從事臨時工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發布通緝,至103年7月19日始為警逮捕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同局保安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2頁及反面頁),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未扣案「辛○○」、「壬○○」、「甲○○」、「鄭○○」、「張○○」之印章各1枚,分別為被告偽造之印章,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支票52紙,係被告偽冒「辛○○」、「壬○○」、「甲○○」、「鄭○○」、「張○○」等人名義擅自簽發,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支票上所偽造「辛○○」、「壬○○」、「甲○○」、「鄭○○」、「張○○」等人之印文,因該等支票已整體宣告沒收,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指「連續犯」之規定,現已刪除)、第55條後段(指「牽連犯」之規定,現已刪除)、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
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一: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偽造之│票載發票日│偽造印章所生偽造印文││││(新臺幣)│發票人│││├──┼─────┼─────┼─────┼──────┼──────────┤│1│AQ0000000│27萬8503元│辛○○│95年3月10日│「辛○○」印文1枚││││(起訴書誤│││││││繕為27萬85│││││││30元)││││├──┼─────┼─────┼─────┼──────┼──────────┤│2│AQ0000000│17萬9600元│同上│95年3月12日│同上│├──┼─────┼─────┼─────┼──────┼──────────┤│3│AQ0000000│16萬5360元│同上│95年3月17日│同上│├──┼─────┼─────┼─────┼──────┼──────────┤│4│AQ0000000│15萬5000元│同上│95年3月20日│同上│├──┼─────┼─────┼─────┼──────┼──────────┤│5│AQ0000000│15萬5600元│同上│95年3月25日│同上│├──┼─────┼─────┼─────┼──────┼──────────┤│6│AQ0000000│17萬8000元│同上│95年3月31日│同上│├──┼─────┼─────┼─────┼──────┼──────────┤│7│AQ0000000│18萬6600元│同上│95年4月10日│同上│├──┼─────┼─────┼─────┼──────┼──────────┤│8│AQ0000000│26萬9880元│同上│95年4月20日│同上│├──┼─────┼─────┼─────┼──────┼──────────┤│9│AQ0000000│12萬3900元│同上│95年4月20日│同上│├──┼─────┼─────┼─────┼──────┼──────────┤│10│AQ0000000│23萬9800元│同上│95年4月31日│同上│├──┼─────┼─────┼─────┼──────┼──────────┤│11│AQ0000000│18萬7280元│同上│95年5月10日│同上│├──┼─────┼─────┼─────┼──────┼──────────┤│12│AQ0000000│14萬4817元│同上│95年02月25日│同上│├──┼─────┼─────┼─────┼──────┼──────────┤│13│AQ0000000│24萬3700元│同上│95年02月30日│同上│├──┼─────┼─────┼─────┼──────┼──────────┤│14│AQ0000000│17萬8000元│同上│95年03月05日│同上│├──┼─────┼─────┼─────┼──────┼──────────┤│總計││268萬6040│││註;起訴書僅起訴附表││││元│││一編號1至11之支票│└──┴─────┴─────┴─────┴──────┴──────────┘附表二:
付款人:復華商業銀屏東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號┌──┬─────┬─────┬─────┬──────┬──────────┐│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偽造之│票載發票日│偽造印章所生偽造印文││││(新臺幣)│發票人│││├──┼─────┼─────┼─────┼──────┼──────────┤│1│AC0000000│16萬6780元│壬○○│95年2月31日│「壬○○」印文1枚│├──┼─────┼─────┼─────┼──────┼──────────┤│2│AC0000000│19萬7598元│同上│95年3月10日│同上│├──┼─────┼─────┼─────┼──────┼──────────┤│3│AC0000000│23萬5000元│同上│95年3月15日│同上│├──┼─────┼─────┼─────┼──────┼──────────┤│4│AC0000000│12萬8600元│同上│95年3月24日│同上│├──┼─────┼─────┼─────┼──────┼──────────┤│5│AC0000000│15萬3200元│同上│95年3月28日│同上│├──┼─────┼─────┼─────┼──────┼──────────┤│6│AC0000000│21萬4000元│同上│95年3月31日│同上│├──┼─────┼─────┼─────┼──────┼──────────┤│7│AC0000000│23萬3670元│同上│95年4月10日│同上│├──┼─────┼─────┼─────┼──────┼──────────┤│總計││132萬8848│││││││元││││└──┴─────┴─────┴─────┴──────┴──────────┘附表三:
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長鑫百貨有限公司帳號:1495-8號┌──┬─────┬─────┬─────┬──────┬──────────┐│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偽造印章所生偽造印文││││(新臺幣)││││├──┼─────┼─────┼─────┼──────┼──────────┤│1│AA0000000│23萬8890元│甲○○│95年3月17日│「甲○○」印文1枚│├──┼─────┼─────┼─────┼──────┼──────────┤│2│AA0000000│21萬2450元│同上│95年4月6日│同上│├──┼─────┼─────┼─────┼──────┼──────────┤│3│AA0000000│18萬9315元│同上│95年4月10日│同上│├──┼─────┼─────┼─────┼──────┼──────────┤│4│AA0000000│23萬3670元│同上│95年4月12日│同上│├──┼─────┼─────┼─────┼──────┼──────────┤│5│AA0000000│17萬5250元│同上│95年4月25日│同上│├──┼─────┼─────┼─────┼──────┼──────────┤│6│AA0000000│13萬0825元│同上│95年4月28日│同上│├──┼─────┼─────┼─────┼──────┼──────────┤│7│AA0000000│24萬8960元│同上│95年4月30日│同上│├──┼─────┼─────┼─────┼──────┼──────────┤│8│AA0000000│21萬3061元│同上│95年5月21日│同上│├──┼─────┼─────┼─────┼──────┼──────────┤│總計││164萬2421│││││││元││││└──┴─────┴─────┴─────┴──────┴──────────┘附表四:
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長鑫百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偽造之│票載發票日│偽造印章所生偽造印文││││(新臺幣)│發票人│││├──┼─────┼─────┼─────┼──────┼──────────┤│1│AI0000000│13萬9700元│鄭○○│95年03月05日│「鄭○○」印文1枚│├──┼─────┼─────┼─────┼──────┼──────────┤│2│AI0000000│22萬8450元│同上│95年03月20日│同上│├──┼─────┼─────┼─────┼──────┼──────────┤│3│AI0000000│21萬6370元│同上│95年03月22日│同上│├──┼─────┼─────┼─────┼──────┼──────────┤│4│AI0000000│17萬5800元│同上│95年04月05日│同上│├──┼─────┼─────┼─────┼──────┼──────────┤│5│AI0000000│24萬3800元│同上│95年04月10日│同上│├──┼─────┼─────┼─────┼──────┼──────────┤│6│AI0000000│21萬5900元│同上│95年04月13日│同上│├──┼─────┼─────┼─────┼──────┼──────────┤│7│AI0000000│22萬3750元│同上│95年04月15日│同上│├──┼─────┼─────┼─────┼──────┼──────────┤│8│AI0000000│13萬9800元│同上│95年04月18日│同上│├──┼─────┼─────┼─────┼──────┼──────────┤│9│AI0000000│17萬8540元│同上│95年04月20日│同上│├──┼─────┼─────┼─────┼──────┼──────────┤│10│AI0000000│25萬3300元│同上│95年05月20日│同上│├──┼─────┼─────┼─────┼──────┼──────────┤│總計││201萬5410│││││││元││││└──┴─────┴─────┴─────┴──────┴──────────┘附表五: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長鑫百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偽造之│票載發票日│偽造印章所生偽造印文││││(新臺幣)│發票人│││├──┼─────┼─────┼─────┼──────┼──────────┤│1│AT0000000│26萬8960元│張○○│95年3月15日│「張○○」印文1枚│├──┼─────┼─────┼─────┼──────┼──────────┤│2│AT0000000│12萬6770元│同上│95年3月20日│同上│├──┼─────┼─────┼─────┼──────┼──────────┤│3│AT0000000│18萬5000元│同上│95年3月25日│同上│├──┼─────┼─────┼─────┼──────┼──────────┤│4│AT0000000│20萬5600元│同上│95年3月27日│同上│├──┼─────┼─────┼─────┼──────┼──────────┤│5│AU0000000│23萬6696元│同上│95年3月31日│同上│├──┼─────┼─────┼─────┼──────┼──────────┤│6│AT0000000│25萬6700元│同上│95年4月05日│同上│├──┼─────┼─────┼─────┼──────┼──────────┤│7│AT0000000│23萬4640元│同上│95年4月08日│同上│├──┼─────┼─────┼─────┼──────┼──────────┤│8│AT0000000│24萬6600元│同上│95年4月18日│同上│├──┼─────┼─────┼─────┼──────┼──────────┤│9│AT0000000│15萬6600元│同上│95年4月20日│同上│├──┼─────┼─────┼─────┼──────┼──────────┤│10│AU0000000│12萬4360元│同上│95年4月22日│同上│├──┼─────┼─────┼─────┼──────┼──────────┤│11│AU0000000│9萬8900元│同上│95年4月30日│同上│├──┼─────┼─────┼─────┼──────┼──────────┤│12│AT0000000│21萬9430元│同上│95年5月05日│同上│├──┼─────┼─────┼─────┼──────┼──────────┤│13│AU0000000│19萬8876元│同上│95年5月12日│同上│├──┼─────┼─────┼─────┼──────┼──────────┤│總計││255萬9132│││││││元││││└──┴─────┴─────┴─────┴──────┴──────────┘附表六匯款人:庚○○收款人:長鑫百貨有限公司帳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94年12月12日│91萬4209元│├──┼──────┼─────────┤│2│94年12月15日│124萬8822元│├──┼──────┼─────────┤│3│94年12月20日│84萬84元│├──┼──────┼─────────┤│4│94年12月26日│30萬元│├──┼──────┼─────────┤│5│95年1月2日│82萬1520元│├──┼──────┼─────────┤│6│95年1月5日│45萬9335元│├──┼──────┼─────────┤│7│95年1月10日│70萬7646元│├──┼──────┼─────────┤│8│95年1月16日│40萬4072元│├──┼──────┼─────────┤│9│95年1月20日│32萬2000元│├──┼──────┼─────────┤│10│95年1月25日│78萬6841元│├──┼──────┼─────────┤│11│95年2月3日│95萬6156元│├──┼──────┼─────────┤│12│95年2月6日│55萬6940元│├──┼──────┼─────────┤│13│95年2月14日│85萬305元│├──┼──────┼─────────┤│14│95年2月20日│85萬305元│├──┼──────┼─────────┤│15│95年2月27日│96萬8835元│└──┴──────┴─────────┘附表七:
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簡易型分行戶名:長鑫百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35萬元│95年3月20日│TNC0000000│├──┼─────┼──────┼─────┤│2│15萬元│95年3月25日│TNC0000000│├──┼─────┼──────┼─────┤│3│15萬元│95年3月31日│TNC0000000│├──┼─────┼──────┼─────┤│4│15萬元│95年3月31日│TNC0000000│├──┼─────┼──────┼─────┤│5│15萬元│95年4月15日│TNC0000000│└──┴─────┴──────┴─────┘附表八:
乙○○簽發之本票┌──┬────────┬────┬──┬─────┬────┐│編號│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編號│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新臺幣)││├──┼────────┼────┼──┼─────┼────┤│1│30萬元│490631│6│35萬元│490636│├──┼────────┼────┼──┼─────┼────┤│2│40萬元│490630│7│75萬元│490637│├──┼────────┼────┼──┼─────┼────┤│3│50萬元│490632│8│50萬元│490640│├──┼────────┼────┼──┼─────┼────┤│4│15萬元│490635│9│105萬元│490638│├──┼────────┼────┼──┼─────┼────┤│5│35萬元│490634│10│80萬元│490639│└──┴────────┴────┴──┴─────┴────┘附表九: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較理由│備註│││之內容│之內容│││├──────┼──────────┼──────────┼─────────┼────────┤│【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舊法均較為有利。││度刑之變更與│上。有期徒刑加減者,│上,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經提│││加、減】刑法│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高)即新臺幣30元,│││第33條第5款│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第67條、第│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加減之。拘役加減者,│;且加(減)之最低│││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定。│有價證券、詐欺取│││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財,依新法須分論│││至2分之1。」│││併罰,依舊法則僅││││││各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被告之連續偽造有│││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定。│價證券、連續詐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取財等犯行,依新│││斷。」│││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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